(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高楼支行与柳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高楼支行,柳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高楼支行。诉讼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柳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高楼支行为与被告柳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高楼支行起诉称:被告柳某以购车为由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38711‰,2012年8月20日偿还,被告陈某对该笔贷款担保。届期,两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柳某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息409.54元,2012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息按合同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柳某账户中扣划利息81.76元、265.85元、534.24元、737.57元,合计1619.42元。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高楼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相关事实。被告柳某、陈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高楼支行申请贷款,当日,双方及被告陈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借款人柳某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陈某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须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发放和资金回笼账户,账号为62×××33。2011年11月1日,被告柳某向原告贷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0.38711‰,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柳某发放贷款2万元。届期,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认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21日在被告柳某账户中扣划利息81.76元、265.85元、534.24元、737.57元,合计1619.42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409.5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高楼支行与被告柳某、陈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柳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某某银行高楼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期内息409.54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万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5806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柳某、陈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