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曾召燕、张忠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曾召燕,张忠信,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36号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民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卫华,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召燕。被告:张忠信。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西小王村。法定代表人:曾召燕,总经理。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水湾镇袁李杨村。法定代表人:高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尹卫华,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因经营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872%,逾期年利率为14.7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基于被告曾召燕、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召燕、张忠信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153763.26元。请求判令:1、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153763.26元及违约金24108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76%计算);2、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14日,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0万元,原告处现存有贷款保证金40万元,同时原告扣押被告曾召燕、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宝马车一辆,上述款项及汽车应冲抵该笔债务;2、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资产足以偿还其欠原告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优先变卖主债务人的资产,反担保人不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400万元借款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被告曾召燕、张忠信,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保证人为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以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依约支付给被告曾召燕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利率7.87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逾期年利率为14.76%。证据6、曾召燕个人经营贷款归还贷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据7、还款凭证五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曾召燕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3763.26元。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替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次贷款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3、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2011年10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2、借款人为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原告与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及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等。2011年1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依约将400万元汇入被告曾召燕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当期执行利率(年)7.872%,逾期利率(年)14.76%。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召燕未依约还款,原告分多笔支付代偿款4153659.41元,其中50万元系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认可其为该笔借款收取了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曾召燕、张忠信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曾召燕、张忠信追偿。关于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虽为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但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实际是依据该合同为被告曾召燕、张忠信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委托保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并未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召燕、张忠信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虽包括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双方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曾召燕、张忠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偿还的代偿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而预先收取的40万元保证金,是在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时,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事先约定的补偿,故该保证金应当冲抵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代偿借款本息4153659.41元,扣除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以及上述保证金40万元,被告曾召燕、张忠信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310万元,利息153659.41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召燕、张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10万元,利息153659.41元;二、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吉利养殖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曾召燕、张忠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0元,原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090元,被告曾召燕、张忠信负担32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召燕、张忠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