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与傅恩民、陈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傅恩民,陈丽霞,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傅水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负责人张晨。委托代理人祝碧海、高晶。被告傅恩民。被告陈丽霞。被告朱孝强。被告严丽萍。被告傅水富。被告邵连娣。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丽萍。被告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恩民。被告傅水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诉被告傅恩民、陈丽霞、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傅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委托代理人祝碧海、高晶、被告朱孝强、傅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恩民、陈丽霞、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诉称:被告傅恩民于2012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8P426201200050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00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到期日2013年9月4日,该笔借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同时被告陈丽霞就被告傅恩民该笔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孝强、严丽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8P426201200050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傅水富、邵连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8P4262012000502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8P4262012000503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8P4262012000504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傅水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8P4262012000505号的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傅恩民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同时被告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傅水根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傅恩民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为被告傅恩民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大会决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傅恩民均正常付息,后被告傅恩民未能按合同约定还付贷款利息,至今已有128天借款利息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傅恩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日),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傅恩民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748.28元(暂算至2013年8月1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2、要求被告陈丽霞、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傅水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朱孝强辩称:原告陈述其作为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属实,但现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其作为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20%,与傅恩民是朋友关系,傅恩民要用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便将该公司的公章交给傅恩民,当时并不清楚傅恩民的用途,系傅恩民将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担保合同上。被告傅水根辩称:与傅恩民系父子关系,傅恩民向原告贷款时,曾带原告单位的员工去察看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未明确贷款金额,事后从傅恩民处得知贷款金额为110万元而非190万元,现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傅恩民、陈丽霞、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编号098P426201200050),证明被告傅恩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编号098P4262012000501),证明被告朱孝强、严丽萍为被告傅恩民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098P4262012000502),证明被告傅水富、邵连娣为被告傅恩民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保证合同(编号098P4262012000503),证明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为被告傅恩民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编号098P4262012000504),证明被告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傅恩民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保证合同(编号098P4262012000505),证明被告傅水根为被告傅恩民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7、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丽霞、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傅水根为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8、担保核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认可其为被告傅恩民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9、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傅恩民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10、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11、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傅恩民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被告傅恩民、陈丽霞、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孝强、傅水根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孝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自己签署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在收到起诉状时才知晓借款金额为190万元,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傅恩民盖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傅水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自己签署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收到起诉状时才知晓借款金额为190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4日,被告傅恩民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签订编号为098P426201200050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止,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2‰,利息按月收取,于每月的20日结息;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贷款人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该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及处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向被告傅恩民交付了190万元的借款本金并开具借款借据。同日,被告朱孝强、傅水富、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傅水根分别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签订编号为098P4262012000501、098P4262012000502、098P4262012000503、098P4262012000504、098P4262012000505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傅恩民签订的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借款本金金额19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被告陈丽霞、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傅水根分别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傅恩民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90万元)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朱孝强、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核保书》,表明其在上述编号为098P4262012000501、098P4262012000502、098P4262012000503、098P4262012000504的《保证合同》上所签署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章均属真实意图,认可主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大会决议,载明经股东大会讨论,一致同意为傅恩民在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银行借款金额190万元整、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止。被告严丽萍作为股东在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与被告傅恩民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傅恩民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傅恩民立即清偿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至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傅恩民仍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傅恩民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霞、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傅水根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债权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金额,故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朱孝强、傅水根抗辩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约定保证金额,对保证的金额也不知情,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孝强抗辩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系被告傅恩民私自将公司公章用于借款担保,本院认为在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严丽萍的署名,应视为被告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56748.28元,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0002‰的150%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陈丽霞、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傅水根对被告傅恩民所负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1元,减半收取112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05.5元,由被告傅恩民、陈丽霞、朱孝强、严丽萍、傅水富、邵连娣、杭州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品汉木业有限公司、傅水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