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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忠信与陈旭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信,陈旭龙,金营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信。委托代理人:叶智兴。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龙。委托代理人:孙德奎。原审第三人:金营军。委托代理人:虞翔。上诉人刘忠信为与被上诉人陈旭龙、原审第三人金营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6日,陈旭龙为与刘忠信、浙江恒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刘忠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旭龙借款人民币1450万元;二、由被告刘忠信支付原告陈旭龙借款利息54.81万元(利息已自200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恒信公司对被告刘忠信应当支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刘忠信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忠信支付陈旭龙900万元,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分三期履行,具体分别为:1.2009年2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2.2009年4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3.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二、若刘忠信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执行。三、付款方式:由刘忠信分期出具每期面额为300万元的本票或现金在二审法院进行交接。四、……”因刘忠信、恒信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陈旭龙及其债权受让人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于2009年3月12日向金华中院申请按(2008)金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执行。金华中院立案执行后,刘忠信认为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相关证据。金华中院作出(2009)浙金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旭龙、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四人的执行申请,该四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浙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2008)浙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论是付款方式还是付款时间都非常明确,刘忠信擅自改变履行方式,属于未按约定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是陈旭龙,强制执行因陈旭龙与刘忠信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具有相对性。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三人即使对陈旭龙享有债权,因陈旭龙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述三人的债权只能经司法确认后,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以取得申请执行人地位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综上,陈志伟、何德伦、鲍旭东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但金华中院驳回陈旭龙执行申请不当,应予撤销。”该裁定书确认了陈旭龙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资格。2009年10月19日,金华中院将该案指定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1月5日向刘忠信、恒信公司发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刘忠信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外人金营军、赵品善分别将其在申请执行人陈旭龙处的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书送达了申请执行人,故本案债权已不存在,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旭龙的执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金义民执字第636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被执行人刘忠信未按(2008)浙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是违约行为,故被执行人刘忠信的抵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刘忠信的请求。2009年12月21日,刘忠信又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金义民执字第636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忠信的异议。刘忠信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金义民执字第6361-2号执行裁定书,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浙金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忠信的复议申请。2010年2月8日,刘忠信以受让金营军对陈旭龙的债权后,陈旭龙拒绝向刘忠信偿还债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金营军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金营军返还转让款8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忠信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11日,原告刘忠信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由刘忠信分三期归还陈旭龙借款本息900万元,但因金营军、赵品善的债权共计920万元已转让给其,相互抵销后,陈旭龙尚欠其人民币20万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旭龙返还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忠信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11日,案外人赵品善为与刘忠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赵品善与刘忠信于2009年2月15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012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2456号刑事判决,其中认定:“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旭龙通过他人介绍,以需要资金为由,并约定支付月息3分,分五次向金营军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80万元。后金营军将对被告人陈旭龙的债权转让给刘忠信”。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人陈旭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旭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一切财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旭龙退赔给各被害人。另查明,陈旭龙在原审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刘忠信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互负到期的900万元债务抵销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旭龙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刘忠信、金营军间的纠纷已经义乌法院苏溪法庭公开审理,所作判决已经生效。第三人金营军在原审中陈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是真实的,第三人据此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被告陈旭龙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不少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原告刘忠信受让金营军、赵品善对陈旭龙的债权,其采取与陈旭龙抵销的方式系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忠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忠信负担。刘忠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采取与陈旭龙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上诉人就涉案900万元债务抵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截止2009年2月2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到期债权920余万元,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900万元,上诉人依法享有法定抵销权。依《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后半句“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但书中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陈旭龙答辩称:一、本案是上诉人的重复诉讼。即对同一法律关系采取变换不同主张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上诉人及案外人赵品善意图用未经司法确认的债权转让关系,对抗几级法院多次驳回其主张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三、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损害了许多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金营军陈述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旭龙应当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本案抵销是否有效,请依法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忠信向本院提交《以物抵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旭龙于2008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天元滨江国际房产公司商铺1-10#的房产以物抵债给案外人王庆明,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900万元债务抵销合法有据。陈旭龙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金营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1日,刘忠信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旭龙返还其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为:刘忠信从陈旭龙的债权人赵品善、金营军处受让共计920万元的债权,该920万元与其尚欠陈旭龙的900万元应相互抵销。现刘忠信基于上述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900万元的债务抵销合法有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忠信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