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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伙同俞某(已判刑)开车至嵊州市下王镇下塘岙村祝某家的羊圈,窃得羊3只,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俞某、许某(已判刑)开车至嵊州市城北小学阅读楼工地,窃得堆放在该工地内的铁夹头扣件300只、8#箍筋1200斤,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8月21日,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通过本院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俞某、许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是自首,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退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