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家兵与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兵,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01号原告:陈家兵,男,195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海云,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敏,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家兵诉被告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云、卜荣华和被告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兵诉称:原告是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23日下午,公司小队长张玉指挥大家卸货。原告在背负一个防火门准备下车时,背后的防火门突然倒下,将原告压倒。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用需捌仟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80906.61元。被告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损害发生自身存在责任。事发后,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5326.06元,并另支付原告5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兵系被告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搬运工。2013年1月19日下午,在公司安排卸货时,陈家兵在车上背防火门被后排防火门压倒受伤。当日,陈家兵入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弋矶山医院。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为治疗,陈家兵支付医疗费用57581.2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326.06元,另外预付陈家兵54500元。2013年6月1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理陈家兵伤残等级等事项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家兵临床诊断右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3、其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家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3年8月,陈家兵对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立。另查明:被告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以陈家兵年龄大为由,曾要求陈家兵不要上车卸货。以上事实有病历材料、医疗费用发票、收条、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家兵超出60周岁退休年龄,仍从事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的搬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伤的,应与接受劳务一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卸货,防火门倒下致陈家兵受伤,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存在现场管理不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曾提醒陈家兵不要上车,防火门重量不同一般,陈家兵应量力而行,其登车卸货与公司指示不符,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用57581.21元;2、护理费:住院53天*111元/天=5883元;3、营养费:出院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定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收入并非固定,不宜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同意按1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145天(2013年1月19日-2013年6月13日)=725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18年*20%=75686.4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8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71190.6元,应由被告承担136952.48。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326.06元,应由原告承担20%计1065.21元;另被告预付54500元,两比,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36952.48元-1065.21元-54500元=81387.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永成货物装卸配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家兵各项损失计8138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155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