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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2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李某、李某、王某等三人在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开发建房时,被告人张某某要求承包其建房的木工活,但是王某等人不同意张某某的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就到王某等人建筑工地闹事称:不让其干活,就不让工地施工,若给四千元钱就不再上工地闹事。王某等三人被迫同意张某某的要求并协商在一楼楼板上好后给钱。当王某等三人一楼楼板上好后,被告人张某某到王某工地从王某手里索要四千元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称,王某开始同意我干木工活,我不该接他的钱,我不懂法律。辩护人李淮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民事纠纷,双方形成了木工承揽合同,李某没有让张某某承揽木工合同,王某主动给被告人4000元钱,应视为违约赔偿金。2、被告人到工地的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并没有采取不当的方式。3、被告人没有强行索取的行为。给4000元是王某主动提出的。4、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其也构成坦白,数额不大且已退还,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李某、李某、王某等三人在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开发建房时,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意出让自家地块为由,要求承包其建房的木工活,王某负责施工后,木工未让张某某承包,被告人张某某就到王某等人建筑工地闹事阻碍施工。王某等三人被迫同意付给张某某四千元钱。张某某得到钱后便不再去工地闹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因不满未能承包木工活而去工地闹事的事实,及在一楼楼板上好后,去工地索要钱财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李某、李某陈述了,工地被张某某阻扰施工,后被迫同意给付4000块钱的事实。3、证人张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阻挠施工及商定索要金额的经过;5、关于被告人无前科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户籍证明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行为由民间纠纷引起,并能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李 锦审判员 陈本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