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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红祥与被告常少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祥,常少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陈红祥,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少明,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红祥与被告常少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祥诉称:2012年2月13日,其因业务需要向被告常少明借款100000元并将名下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汽车)抵押给常少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16日,经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分局秣陵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其按80000元一次性返还给常少明清偿该笔债务并签订调解协议。在其支付该款后,常少明拒不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常少明协助办理涉案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常少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祥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常少明及案外人张新峰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2日返还。同日,陈红祥将名下所有的涉案汽车抵押给常少明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陈红祥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同年10月16日,经本区公安分局秣陵派出所调解,陈红祥委托案外人胡慧仙(甲方)与常少明、张新峰(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当场一次性返还乙方80000元,此事处理完毕;同时,乙方归还甲方用于该笔借款抵押的涉案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常少明在陈红祥支付80000元后主动配合陈红祥办理涉案汽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常少明向张新峰返还80000元借款。后常少明未协助陈红祥办理涉案汽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因被告常少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常少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陈红祥向被告常少明借款后,双方已经就还款达成调解协议,陈红祥亦已依据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债权已经消灭,故就涉案汽车所设定的抵押权亦已消灭,陈红祥有权要求常少明协助其办理解除抵押权登记的手续。同时,常少明在调解协议中亦自愿约定主动配合陈红祥办理涉案汽车的解除抵押手续,常少明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陈红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陈红祥办理牌号为苏AUR4**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常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