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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成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大邑县晋原镇“润池官邸”小区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1栋2单元5楼11号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将其寝室内的红包(红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现金人民币480元及3条软云、6包硬壳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70元)盗走。2013年5月8日早上,被告人王**在郫县“中信未来城”小区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2栋1单元404号住户彭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5000余元。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在大邑县晋原镇邑邛故道360号“莲兴小区”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6栋2单元14号被害人胥某的家中,将其家中寝室内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钻戒、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银白色链子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走。所盗赃物销赃获款耗用。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2000元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纹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胥某、王某某、任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胥某购物发票复印件、购物凭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供述及视频资料,大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还了失主的部分损失12000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路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