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某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聪,男,因吸毒,于2013年6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伙同谭某荣、吕某某(均另案处理)两次窜到陆川县大桥镇三善村某队,用油锯砍伐梁某所有的55株速丰桉树,并将树木拉到大桥镇三善村一木材加工厂出售获款2500元,赃款用于吸毒共同花光。经鉴定,两次盗伐的速生桉树立木积蓄为5.9961立方米。二、2013年5月下旬连续几天凌晨,被告人谭某某窜到陆川县大桥镇三善村陈屋队及沙山队的玉米地,盗窃陈某某、陈某元、罗某能、谭某玉种植的价值1455元的糯米型玉米共485公斤,拉到陆川县九洲市场卖给一摆地摊的妇女,获利1200元,赃款用于吸毒花光。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盗伐林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亦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在共同盗伐林木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定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伙同谭某荣、吕某某(均另案处理)两次窜到陆川县大桥镇三善村某队,用油锯砍伐梁某所有的55株速丰桉树,然后将树木拉到大桥镇三善村一木材加工厂出售获款2500元,赃款用于吸毒共同花光。经鉴定,两次盗伐的速生桉树立木积蓄为5.996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谭某某、钟某某、王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清点伐根量度记录、被盗伐林木数量调查鉴定、证明材料、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山林地边转让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下旬连续几天凌晨,被告人谭某某窜到陆川县大桥镇三善村陈屋队及沙山队的玉米地,盗窃陈某某、陈某元、罗某能、谭某玉种植的的糯米型玉米共485公斤,拉到陆川县九洲市场卖给一摆地摊的妇女,得款1200元,赃款用于吸毒花光。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145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元、罗某能、谭某玉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决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次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某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退赔本案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四、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失主陈某某、陈某元、罗某能、谭某玉的经济损失。五、对被告人谭某某、谭某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