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府路高架桥下的麦霸KTV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乙被殴打后感觉吃亏,随后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在麦霸KTV门口对被害人肖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面部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内积气,右眉弓挫裂。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当日2时20分许,民警接警后赶到麦霸KTV门口的高架桥下,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传唤到新碶派出所。当日13时30分许,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害人肖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