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学汉、于会兰与周保平、凌洪、张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汉,于会兰,周保平,凌洪,张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张学汉。原告于会兰,系原告张学汉妻子。委托代理人殷菊萍,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保平。被告凌洪。被告张焱,系被告凌洪妻子。原告张学汉、于会兰诉被告周保平、凌洪、张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菊萍,被告周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洪、张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凌洪、张焱与被告周保平签订售房协议,以48000元的价格将铁北街区某单元某号房屋出售给了开信息部的周保平。2007年7月4日,被告周保平与原告张学汉签订售房协议,以6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卖给原告张学汉,该协议约定当原告要求过户时,被告周保平将联系被告凌洪和张焱夫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付清房款后要求被告周保平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周保平称无法过户,也拒绝退款。据此,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铁北街区某单元某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责令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周保平辩称,二原告陈述属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就将所有涉案房屋的手续交付给了二原告,并口头协商,因该房屋系铁路系统内部住房,只有70%的产权,剩余30%的产权费用由二原告承担。随后得知,二原告已经与被告凌洪和张焱办理完土地使用证,所以,二原告应直接与凌洪和张焱联系,不应当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被告凌洪、张焱与被告周保平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凌洪、张焱将嘉峪关市铁北街区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周保平,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7.5平方米;此房未交的30%的产权费用如收取时,由周保平支付;凌洪、张焱于2006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周保平。2006年12月20日,被告凌洪向被告周保平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凌洪共收到周保平房款48000元,双方不得反悔;30%的产权交付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周保平支付(如30%的产权不收时,凌洪在产权齐全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均不得拖延。2007年7月4日,被告周保平将涉案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二原告,双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费用由二原告承担。该协议对30%的产权费用没有约定。二原告将60000元的购房款已支付给被告周保平,周保平将该套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居住使用。2008年1月30日,二原告通过铁路部门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凌洪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二原告已经支付。2011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凌洪、张焱一起到嘉峪关市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原告王学汉。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收据、购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洪、张焱与被告周保平签订的售房协议及周保平与二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故二原告依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与被告周保平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房款后,被告周保平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凌洪、张焱因是原房屋所有权人,且已经与二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故应当继续履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的相关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峪关市铁北街区某单元某号房屋归原告张学汉、于会兰所有;被告凌洪、张焱、周保平协助二原告办理该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凌洪、张焱、周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