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294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汪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肖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租金价格及丢失材料详细赔偿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多批建筑材料。2013年2月4日双方某甲认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10万元。至起诉时,被告所欠租金一直不予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1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滞纳金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相关租赁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10万元。3、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土石方三工程处无法人资格。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肖某提交证据进行了审查,因其提交证据系直接证据,本院对上述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肖某系武汉市武昌区高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高某租赁服务部)的业主,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22日,高某租赁服务部与某公司土石方第三工程处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土石方第三工程处系某公司的下设部门,无法人资格。合同约定:乙方(即某公司土石方第三工程处)因承建中铁七局武某路电气化改造工程,需向甲方(即高某租赁服务部)租赁物资;甲方根据乙方自行选定的施工物资,提供以下物资租给乙方使用:碗扣支架每米日租金0.03元、可调上托每套日租金0.08元、可调下托每套日租金0.08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09元,以租赁单为准;租赁物资的使用地点为湖北省武穴市;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至租赁物资原货返还为止8个月;租金根据承租人签收的发货单据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每月25日至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应付租金,尾款应在结算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物资租用使用完结后与甲方清算之尾款(物资使用期间未付之租金、租金滞纳金、物资缺损赔偿、进出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未按时付清,延期按照欠款总额收取每月10%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高某租赁服务部向某公司提供了多批建筑设备。2013年2月4日,某公司土石方第三工程处向肖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老板钢管租金款计壹拾万元整”。因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欠款,肖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肖某作为高某租赁经营部的业主,以高某租赁经营部的名义与某公司土石方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由于某公司土石方第三工程处无法人资格,应由某公司承担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合同履行中,肖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设备,某公司土石方第三工程处出具欠条,尚欠10万元未付,应由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肖某支付所欠租金。本院对肖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1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4日清算尾款后7日内未支付租赁款,则按欠款总额收取每月10%滞纳金,故从2013年2月12日起算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月1万元,至起诉时有6个月,现肖某只要求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建筑设备租赁款10万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建筑设备租赁款滞纳金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勇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