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孔凡兴与杨海皂等四人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兴,杨海皂,孔树恩,孔群更,杨会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兴,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皂,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树恩,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群更,男,1935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峰,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瑞卿,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凡兴因与杨海皂等四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凡兴、被上诉人孔树恩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瑞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四被上诉人与孔凡兴以及孔凡兴哥哥在北牛村村南共同打一眼农用机井,该机井供应20人耕地浇地,因修邢衡高速公路北牛村段,该机井被列为占用补偿范围,高速公路对此补偿9600元,该款由孔凡兴支取。四被上诉人认为孔凡兴应按份额返还该补偿款。孔凡兴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邢衡高速公路补偿的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机井,不应返还补偿款,孔凡兴并未提交证据。原审认为,四原告主张他们与被告共有机井,因修邢衡高速被列为占用补偿范围获得的补偿款9600元仍为共有,被告应按份额返还给四原告的事实,有北牛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地表附着物调查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该机井供应20人耕地浇地,每人耕地按份应分得补偿款480元。原告杨海皂家有7人耕地,主张应分得补偿款3360元,原告孔群更家有4人耕地,主张应分得补偿款1920元,原告孔树恩家有3人耕地,主张应分得补偿款1440元,原告杨会峰家有1人耕地,主张应分得补偿款4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孔凡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皂3360元、给付原告孔群更1920元、给付原告孔树恩1440元、给付原告杨会峰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凡兴负担。上诉人孔凡兴上诉称,本案在一审审理阶段,隆尧县人民法院胡少平、王文堂两位法院和隆尧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赵达,于2013年5月13日共同到诉争机井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被上诉人诉称的机井不在邢衡高速公路占用范围内,不应予以补偿,建设部门补偿的9500元,不是补偿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机井的补偿款。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据以作出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现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隆尧县(2013)隆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四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2013年5月13日确实是隆尧县人民法院胡少平、王文堂两位法官和交通局赵达到诉争机井现场进行了勘察,上诉人和全体被上诉人也在场,还有北牛村村支书孔凡贞在场,两位法官和交通局工作人员均确认诉争机井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有机井。交通局的机井补偿款就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全体的。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海皂、孔树恩、孔群更、杨会峰、孔凡兴、孔凡同在2006年为了浇地共同在北牛村村南打井一眼,现在由于修邢衡高速公路,将以上几户的土地南北割断,使机井基本处于无用状态,为此邢衡高速建设部门补偿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打井款9600元。上诉人在2012年8月16日以这几户代表的名义支取了以上款项,村委会多次劝说上诉人将占有被上诉人的机井补偿款归还,上诉人每次均口头答应但事后就不认账。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有的机井,因修邢衡高速公路被列为占用补偿范围获得了补偿款9600元,该款在上诉人孔凡兴手中,有北牛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地表附着物调查表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交通局补偿的机井不是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共有的机井,但未说明是哪眼机井,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孔凡兴主张争议的机井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局要把款收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孔凡兴主张其仅从魏庄镇政府收到9500元的支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证实,故不予认可。9600元机井补偿款是四被上诉人和孔凡兴及孔凡兴的哥哥按份共有,现四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该补偿款,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凡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