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杨培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杨培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青。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杨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元。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逾期交纳的上诉费用。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