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谭玉、李瑞琼等与谭根源、谭瑞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李瑞琼,欧惠玲,区燕萍,区媚转,区志荣,谭根源,谭瑞强,吴群起,谭瑞孝,陈惠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214号原告:谭玉,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李瑞琼,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欧惠玲,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区燕萍,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区媚转,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区志荣,住江门市江海区。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娜,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兰英,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根源,住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理人:谭瑞强,系谭根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吴群起,系谭根源的母亲。被告:谭瑞强,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吴群起,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谭瑞孝,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陈惠颜,住江门市江海区。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辉文,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谭玉、李瑞琼、欧惠玲、区燕萍、区媚转、区志荣诉被告谭根源、谭瑞强、吴群起、谭瑞孝、陈惠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琼、欧惠玲、区燕萍、区媚转、区志荣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娜、郑兰英,被告谭瑞强、谭瑞孝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谭根源驾驶被告谭瑞孝所有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礼乐永宁街方向往乌纱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行驶至礼乐永宁二街武东工业区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步行的欧杰林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谭根源受伤,欧杰林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大队出具第2013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谭根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欧杰林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529892.5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1439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死亡赔偿金430359.6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查,被告谭根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向任何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因此,作为粤J×××××号机动车车主的被告谭瑞孝已将达到报废标准且未购买任何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合格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谭根源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因此,被告谭瑞孝依法应与被告谭根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陈惠颜是被告谭瑞孝的妻子,本债务应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惠颜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谭根源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被告谭瑞强、吴群起作为被告谭根源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认真履行看管、教育被告谭根源的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谭瑞强、吴群起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29892.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585663.21元(其中交通费1439元、丧葬费2820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死亡赔偿金483627.3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谭根源、谭瑞强、吴群起共同辩称:我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529892.50元有异议。一、交通费1439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车费凭据,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1439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因此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三、死亡赔偿金430359.68元过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的户籍证明,证明死者到底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据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430359.68元后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瑞孝辩称:我对原告等人起诉的交通事故一案,进行答辩如下:一、我不需要对此案负责任何赔偿责任。早在2001年8月,我已经把该摩托车卖给谭瑞强,并且当场交付。在交付的时候摩托车车况是良好的,能正常上路(有证明以及证人可以作证),其后该摩托车一直都放在谭瑞强家中,由谭瑞强自行使用。我既不实际支配该车,对此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二、我对原告损失数额529892.50元有异议。1、交通费1439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车费凭据,其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1439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我对此不予认可。2、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因此我对此不予认可。3、死亡赔偿金430359.68元过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的户籍证明,证明死者到底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据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430359.68元后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综上所述,我对于该摩托车早已售卖并交付给谭瑞强,并且对此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惠颜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一案,进行答辩如下:我不需要对此案负责任何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并非我使用和支配,债务也并非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更没有存在运行利益,因此该债务并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时,我对此次交通事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不需要对此案负责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规定,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和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解释(二)第23、24条规定了几种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况。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都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在此案中,该摩托车并非我使用和支配,也没有存在任何的运行利益,显而易见的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五被告补充辩称:由于被告谭根源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在正在侦查期间,而且谭根源正在取保候审期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先刑事处理后民事处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谭根源、谭瑞孝、陈惠颜的户籍资料复印件3份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欧杰林当场死亡。谭根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欧杰林无责任。且谭根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谭瑞孝所有,谭瑞孝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粤J×××××号机动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谭根源的事实;四、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谭玉是欧杰林的母亲;五、礼乐公社结婚登记册复印件1份,证明李瑞琼是欧杰林的妻子;六、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瑞琼是欧杰林的妻子;七、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欧惠玲、区燕萍、区媚转、区志荣是欧杰林与李瑞琼的子女;八、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谭玉生育区有、区凤英、区群英、区海英、欧杰林共五个儿女;九、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欧杰林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十、江门市公安局礼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欧杰林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十一、发票联复印件18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欧杰林死亡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造成交通费损失1439元;十二、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谭玉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没有劳动能力;十三、欧杰林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欧杰林是非农业户口;十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退休证、户口注销证明、养老保险补发退发养老待遇明细表各1份,证明死者欧杰林的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谭瑞孝已将肇事车辆变卖给谭瑞强。对第十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对第十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第十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原告应出具相关的证明予以证实。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丰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经于2001年8月卖给谭瑞强;二、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谭瑞强已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三、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刑事侦查尚未结束;四、证明2份,证明被告谭瑞孝于2001年8月将粤J×××××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谭瑞强。六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肇事车辆作为机动车,应当坚持登记对抗主意。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应当影响谭瑞孝作为车主的赔偿,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丰盛村民委员会只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不是车辆登记机关,根据无法证明,亦不具有出具本证明的资格。该证据出具于2013年5月2日,但其所陈述的内容是12年前的事件,村民委员会依法3年进行一次选举,也就是说,至今已换届4次,作为现时的村民委员会,根本无法证明12年前的情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村委会是由自然人组成群众组织,见证也是应当人的见证,并不是机构的见证,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不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追究的前提条件是根据事故的损害程度来确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交通事故的赔偿是在先,追究责任在后,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不是附带的。对第四项证据认为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时间提交,不予质证,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谭瑞孝向本院申请刘某、曾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8月谭瑞孝已经把该摩托车卖给谭瑞强,并且当场交付,其后一直由谭瑞强使用。六原告认为刘某的证言是无效的证言。而曾某的证言与刘某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刘某向法庭作证时,称其看到交钱的行为,而曾某是看到车辆,而且曾某到的时候,刘某已在现场。而事情的实际情况,其两位证方的证言是相互矛盾。另根据常识,被告谭瑞强与谭瑞孝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普通事件,两证人作为邻居,对此相隔12年的事件居然记忆忧新,显然有违常规。曾某作证时认为现场有四人在场,而且是在谭瑞强家中交易,这就说明了被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也是说被告方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是互相矛盾,该书证和证人证言是无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一份,记载了:“粤J×××××普通摩托车的车主为谭瑞孝,住所地址为江门市礼乐镇丰盛4村27号,车辆状态为强制注销,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为麦科特MCT125K,车架号码为MCT125K-97111601,发动机号码为RC25AX-97180999,初次登记日期为1998年1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1月”。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五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十一、十三和十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是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丰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记载了:“谭瑞孝于2001年8月将其所有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变卖给谭瑞强,并当场交付。交付时摩托车车况良好,证件齐全,有年审保险,能正常上路”,但鉴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丰盛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车辆的转让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车辆的状况应以车辆检测部门的为准,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丰盛村民委员会既不是车辆管理部门,又不是车辆检测部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丰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据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车辆转让合同或支付购车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是在本案庭审后所提出的,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和曾某证人证言,两人的证人证言认为被告谭瑞孝于2001年8月谭瑞孝将摩托车卖给谭瑞强,并且当场交付,其后一直由谭瑞强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车辆转让合同或支付购车款的依据,且原告对该两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和五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谭根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礼乐永宁街方向往乌纱方向行驶。19时47分许,行驶至礼乐永宁二街武东工业区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步行的欧杰林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谭根源受伤、欧杰林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并作出编号为第2013A00003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谭根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无证据证明欧杰林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谭根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杰林无责任。另查明:一、被告谭根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瑞孝,初次登记日期为1998年1月12日,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1月;二、被告谭瑞强、吴群起是被告谭根源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谭玉是死者欧杰林的母亲,原告李瑞琼是死者欧杰林的妻子,原告欧惠玲、区燕萍、区媚转、区志荣是死者欧杰林的子女;四、原告谭玉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区有、区凤笑、区群英、区海英和欧杰林;五、欧杰林的户籍地址在佛山市禅城区升平路27号三楼,是佛山市干鲜果品综合贸易公司的退休职工,退休后一直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华新宁里212号生活居住;六、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瑞强垫付了3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先刑事处理后民事处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三、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事处理后民事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谭根源驾驶机动车与欧杰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欧杰林在事故当场死亡,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故五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应当先刑事处理后民事处理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9日,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具体为:(一)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欧杰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簿中所记载的户别为家庭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退休证、户口注销证明、养老保险补发退发养老待遇明细表和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欧杰林在死亡前是佛山市干鲜果品综合贸易公司的退休职工,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且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年满一年以上,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计算。由于欧杰林死亡时的年龄为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15年=453400.65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3627.36元超出上述计算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根源、谭瑞孝、谭瑞强、吴群起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欧杰林因本次事故死亡,欧杰林的母亲谭玉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华华宁里123号,但根据江府函(2004)44号《关于江海区调整部分镇行政区划的批复》,其居住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属城镇范围,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相当,因此,原告谭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谭玉已年满95周岁,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5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5年÷5人=22396.3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根源、谭瑞孝、谭瑞强、吴群起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欧杰林因本次事故死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6401元/年,丧葬费应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200.50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欧杰林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39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根源、谭瑞孝、谭瑞强、吴群起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车费凭据不予认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由被告谭根源承担全部责任,欧杰林无责任。欧杰林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万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根源、谭瑞强、吴群起、谭瑞孝抗辩认为原告既主张死亡赔偿金后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的理由,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5797元(453400.65元+22396.35元)、丧葬费28200.50元、交通费1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共555436.50元。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谭根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依法参加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关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谭根源和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谭瑞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选择。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现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原告的上述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谭根源和谭瑞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连带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45436.50元(555436.50元-11万元)的问题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中,被告谭根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杰林无责任。被告谭瑞孝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1月,已达到报废标准,也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谭瑞孝将该肇事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谭根源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谭瑞孝对肇事车辆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谭根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被告谭根源和谭瑞孝各自的情况在本次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45436.50元,由被告谭根源和谭瑞孝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谭根源和谭瑞孝各自赔偿222718.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瑞强支付3万元给原告,被告谭瑞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在谭根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谭根源还应支付的款项为192718.25元(222718.25元-3万元)。被告谭瑞孝抗辩认为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谭瑞强,其没有支配该车辆,对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谭根源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17周岁,其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有经济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关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故被告谭根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谭根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其本人财产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谭瑞强、吴群起补充清偿。另外,原告将被告谭根源的监护人谭瑞强、吴群起列为本案被告欠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惠颜虽是谭瑞孝的妻子,但其并不是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使用人和支配人,且其与本次事故又没有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陈惠颜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惠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惠颜抗辩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根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谭玉、李瑞琼、欧惠玲、区燕萍、区媚转、区志荣,不足赔偿部分由其监护人谭瑞强、吴群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谭瑞孝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三、被告谭根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92718.25元给原告谭玉、李瑞琼、欧惠玲、区燕萍、区媚转、区志荣,不足赔偿部分由其监护人谭瑞强、吴群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谭瑞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222718.25元给原告谭玉、李瑞琼、欧惠玲、区燕萍、区媚转、区志荣。五、驳回原告谭玉、李瑞琼、欧惠玲、区燕萍、区媚转、区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7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共12827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负担1319元,由被告谭根源负担5754元,由被告谭瑞孝负担5754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各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华星第20页共2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