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亦金与金建明、高根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亦金,金建明,高根仙,富阳金日达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81号原告:张亦金。委托代理人:陈樑。被告:金建明。被告:高根仙。被告:富阳金日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明。原告张亦金与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富阳金日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樑、被告高根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明、金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l3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亦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明、高根仙、金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亦金起诉称:因被告金日达公司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2012年4月l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324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分,三被告签字确认。现因原告自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金建明归还,被告仍欠不还,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40000元,支付利息842400元(自2012年4月l3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40824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亦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建明于2012年4月l3日向原告借款32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高根仙答辩称:2012年3月6日,因为要银行转贷,一共向原告借款380多万元,后来归还了100多万元本金,还欠2970000元本金。4月13日,原告要求按照3240000元借款数额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金建明又支付了利息100多万元。其中有些利息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打在别人卡里的,有140000元是让沈江锋代付的现金。本金2970000元我们是要归还的,但就利息已经付了100多万元,都有凭证。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金建明、高根仙、金日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进账单l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855000元,在借条上写了4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单2份(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户明细对账单2份(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4份(复印件)、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复印件)、沈江锋证人证言l份(复印件),证明金建明实际已归还246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张亦金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根仙质证认为,借条是对的,但现在不欠3240000元,已经还了100多万元了。被告金建明、金日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尚欠具体数额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予以确定。对被告金建明、高根仙、金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亦金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只有一个人,且没有到庭作证,不具备形式要件。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浙江桐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支付的91000元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5月4日、6月1日汇款共506000元系汇入案外人账号内;其余款项均系在本案借条出具之日2012年4月13日之前汇入;证人书面证言中表述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左右,也在出具借条之前;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金建明、高根仙、金日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其中3855000元于同日汇入被告金日达公司账户。2012年4月l3日,双方经结算,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亦金人民币3240000元,利息每月2分。2012年4月24日,被告金建明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张亦金9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据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借条是经双方对借款数额、还款数额结算后重新出具,载明了具体所欠借款数额,并有三被告的签名或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能证明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按时归还尚欠借款。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l3日利息84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明已经支付的91000元,未约定款项性质,本院确认为支付利息,故应从尚欠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高根仙辩称尚欠借款数额不足3240000元及已支付了100多万元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中,除2012年4月24日通过银行支付的9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应予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外,其余支付的时间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或者汇入案外人账号且被告未认可,均不能直接证明这些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或支付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辨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金建明、金日达公司于第一次开庭,被告金建明、高根仙、金日达公司于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富阳金日达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亦金借款3240000元,支付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l3日利息842400元,合计4082400元,已支付9l000元,余款399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59元,由原告张亦金负担880元,被告金建明、高根仙、富阳金日达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8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人民陪审员 XX庆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添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