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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与胡维波、王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胡维波,王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代表人:陆全新。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委托代理人:王祖梁。被告:胡维波。被告:王贤生。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明州支行)与被告胡维波、王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益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胡维波、王贤生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明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波、王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明州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维波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和最高限额1700000元内,可根据被告胡维波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胡维波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并以被告胡维波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318弄43号01幢502室的房产作为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王贤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胡维波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作为被告胡维波配偶签署《配偶同意担保书》一份,同意以被告胡维波名下房产为被告胡维波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2日,根据被告胡维波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1700000元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利息月付,到期还本付息。被告胡维波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共欠息11418.33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向人民法院起诉,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财产保全措施收回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11418.33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胡维波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318弄43号01幢502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东国用(2004)第&tim**;×号]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维波、王贤生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鄞州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和《配偶同意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就贷款与抵押担保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胡维波发放了贷款,并证明了贷款到期日、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维波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318弄43号01幢5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胡维波、王贤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维波、王贤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维波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内和最高限额1700000元内,可根据被告胡维波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胡维波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采用按约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的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胡维波以其享有处分权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318弄43号01幢5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胡维波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人胡维波未按照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同日,被告王贤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胡维波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作为被告胡维波配偶签署《配偶同意担保书》一份,同意以被告胡维波名下房产为被告胡维波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维波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700000元,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3月22日,根据被告胡维波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1700000元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被告胡维波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共欠息1141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配偶同意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人胡维波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共同还款人王贤生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维波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维波、王贤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维波、王贤生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2013年6月21日前的利息11418.33元,并支付以未返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和《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胡维波、王贤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胡维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318弄43号01幢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东国用(2004)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1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203元,由被告胡维波、王贤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