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芳与被告李某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宋某芳。委托代理人黄付贤。被告李某宇。原告宋某芳与被告李某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单独的家庭生活,而是跟随各自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因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8月22日,生育儿子宋泓李。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不良习气一天比一天明显凸显出来,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暴力倾向严重,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每月至少殴打3、4次,2012年9月16日19时,被告竟然当着原告父母的面企图用刀行凶伤害原告,经双江派出所的干警处理才平息事件。2012年11月2日,被告用拳头将正在熟睡的原告的鼻子打伤,流血不止,到医院手术后才脱离危险,至今还留下后遗症。同时,被告对家庭未尽任何义务,儿子出生以来,只买过三次奶粉,经常几个月不付生活费。结婚两年多来,被告从不去找正当的工作做,整天在外面正事不做,游手好闲,沉迷赌博,原告多次好言劝告,被告不但丝毫不改,还辱骂殴打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与被告早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泓李跟随原告生活,生活费各负担50%;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某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婚生儿子宋泓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儿子的出生情况。被告李某宇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芳与被告李某宇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生于儿子宋泓李,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段时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两年多时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段时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没有协调好,夫妻之间才有矛盾,如果双方从儿子健康来考虑,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赌博屡教不改及与被告早已分居,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芳与被告李某宇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军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