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龙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龙某、刘某经预谋,驾驶摩托车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镇前东路18号工地边,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窃取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估价,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计人民币381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过,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三、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