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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关文联、简桂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关文联,简桂珍,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芳。委托代理人:沈建强。被告:关文联。被告:简桂珍。被告:朱永春。被告:郑海元。被告: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春。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文联、简桂珍、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文联、简桂珍、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关文联、简桂珍系夫妻,被告关文联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进货(灯饰),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并由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银行按期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关文联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代偿了本息2027648.43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关文联、简桂珍立即归还代偿本息2027648.43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2077648.43元;二、被告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专项借款担保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文联于2011年10月11日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上述被告为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结婚证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关文联、简桂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6、还款凭证及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代偿本金1999136.74元和利息28511.69元的事实;7、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文联、简桂珍、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关文联、简桂珍、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关文联以进货为由,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日,利率7.106667‰。被告简桂珍、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为被告关文联向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贷款发放后,被告关文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1999136.74元并支付利息28511.69元。另查明,被告关文联与被告简桂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关文联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文联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了归还本金1999136.74元及支付利息28511.69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文联追偿,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关文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简桂珍在其与被告关文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告关文联向原告所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反担保人关文联、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若反担保人关文联、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关文联、简桂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文联、简桂珍给付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999136.74元、利息28511.69元和律师费50000元,共计207764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文联、简桂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1元,由被告关文联、简桂珍、朱永春、郑海元、湖州中润石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静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