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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如兴与山东桓台中泰家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兴,山东桓台中泰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700号原告:李如兴,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桓台中泰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天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兴诉被告山东桓台中泰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家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伶弟,被告中泰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兴诉称: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与被告中泰家电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6月14日总计欠该厂货款44166元。2013年8月18日,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泰家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1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泰家电公司辩称:被告所欠原告李如兴的货款数额不对,应该是25000余元。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中泰家电公司与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多次发生买卖电热锅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中泰家电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向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福星电热锅厂货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正18720元”。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又于2009年6月14日向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总欠27186-1740(2件豆浆机)=25466,今欠福星电热锅厂货款贰万伍仟肆佰肆拾陆元正¥25466”。2013年8月18日,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如兴。2013年9月5日,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6月14日拖欠我厂货款共计44166元,我厂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李如兴。请自接本通知之日起向李如兴清偿上述债务。特此通知”。庭审过程中,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对原告李如兴提交的两张欠条真实性没有有异议,但辩称,数额为25466元的欠款中包含数额为18720元的欠款,实际欠款数额为25466元,且曾在2010年至2011年前后归还了原告李如兴10000元,尚欠货款为154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如兴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二,其一为欠款数额问题;其二为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将涉案债权44166元转让给原告李如兴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李如兴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欠条及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明确载明,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44166元,且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尚欠货款数额4416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泰家电公司虽辩称,数额为25466元的欠款中包含数额为18720元的欠款,且已归还了原告李如兴10000元,尚欠货款实为15466元,但针对该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将涉案债权44166元转让给原告李如兴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李如兴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上载明了周村福星电热电器厂向被告中泰家电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该邮件已于2013年9月7日妥投,据此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被告中泰家电公司的事实,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被告中泰家电公司应当按照欠货款总额44166元向原告李如兴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桓台中泰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1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山东桓台中泰家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锦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