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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国、何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国,何保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益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秀娟,系公司职员。被告:王建国,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何保珠,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国、何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宁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秀娟和被告王建国及被告何保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7日,被告王建国因购车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月利率7.2%,分期还款计划为2007年5月27日还20000元,2008年5月27日还40000元。该笔借款以被告王建国在黄山区新丰乡街上店面房三间做抵押(地号:09061703019,面积125.69平方米),并进行了抵押公证。此后,被告王建国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归还利息6868.80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44690.40元。故具状要求:1、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04690.40元(2013年8月14日起利息按21.60元每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止);2、原告对被告王建国抵押的黄山区新丰乡街上店面房三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建国辩、何保珠辩称:欠贷款属实,现因经济困难,同意做计划归还贷款。原告计算的利息过多,只愿归还利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被告王建国因购车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月利率7.2%,分期还款计划为2007年5月27日还20000元,2008年5月27日还40000元。该笔借款以被告王建国在黄山区新丰乡街上店面房三间做抵押(地号:09061703019,面积125.69平方米),被告何保珠(当时与被告王建国系夫妻关系)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进行了抵押公证。此后,被告王建国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归还利息6868.80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44690.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证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贷款结息记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建国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何保珠当时作为被王建国的妻子,对贷款一事是知道的,且该贷款也是用于被告家庭经营,同时,被告何保珠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何保珠偿还贷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贷款结息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建国、何保珠用位于黄山区新丰乡街上店面房三间做抵押(地号:09061703019,面积125.69平方米),原、被告签有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何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4690.40元(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止,自2013年8月14日起,利息按21.60元每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国、何保珠位于黄山区新丰乡街上用作抵押的三间店面房(地号:09061703019,面积125.6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王建国、何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利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