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俊毅与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毅,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孙俊毅。被告杭州飞龙动画���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岛良纪。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原告孙俊毅为与被告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毅,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96年10月开始协助日籍人士金子胜典创办飞龙公司至今,历经十六余年,并历任总经理职务。但不知被告出于什么原因于2012年8月31日突然贴出布告宣布更换董事长金子胜典为小岛良纪的决定,同时宣布免去原告总经理的职务,之前被告没有和原告有任何形式的口头或书面的沟通。9月份起在没有说明���何理由和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的工资由3000元减少至1800元,奖金由12000元减少至3115元,克扣了10085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9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新任的董事长询问关于无故克扣劳动所得的有关事宜。于是,董事长对原告的工作百般挑剔,想诱导原告承认工作失误以此来作为一切对原告不公平待遇的证据。此后又多次发布无任何理由的业务命令,要求原告回家待命,最后不准原告进入公司。在原告结束待命期于2013年2月15日去公司上班的时候发现公司的工作场所已经人去楼空。公司的这一行为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工作,同时使原告在公司十六年的努力化为乌有。故请求:1、要求飞龙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部分4800元整,支付拖欠的奖金部分22898元整,共计27698元整。2、要求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与飞龙公司的劳动合同。3、要求飞龙公司给予经济补偿110000元整。被告辩称:1、2012年6月15日,小岛良纪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其后与原告协商并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原告总经理职务进行解聘,由原告担任公司的制片职务。对于该职务变更,于2012年8月30日在公司内以通知形式进行了公告,原告也于2012年8月31日起担任了制片职务,并实际履行了制片职责。2、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克扣工资4800元的事实,更不存在拖欠其22898元现金奖金的情况。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3、2012年8月31日申请人担任公司制片职务以后,不仅工作上不负责任,将尚未作画的CTH镜头IKE-08当成已完成作画的镜头,错误地在原始进票上作出了意为“作画30张,日本检查酒井已通过”的记录,导致公司其他人准备对全部镜头进行打包时发现该IKE-08部分尚未作画,致使全部动画镜头延迟向日本交货,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而且,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原告与其妻子王珏合伙,于2012年11月7日申请设立了经营范围与答辩人公司业务同类的杭州欣玛悦派动漫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给被告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致使被告现在处于停业状态。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却率先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有违情理。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法、违约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公司约定劳动关系,职务变更未经原告同意。2、业务命令,证明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3、致法人的询问函,证明对工作安排及收入有异议。4、公司来往传真及翻译稿,证明诱导原告承认工作失误,原告明确提出要求小岛良纪对原告待遇问题做出说明,被告所称的交货延期问题是无中生有。5、社保参保证明,证明未按时缴纳保险。6、缴费汇总表,证明为公司服务年限。7、银行对账单,证明克扣工资的事实。8、公司布告的照片,证明未经协商调动工作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10、录音,证明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工资变动的问题。11、社保缴纳证明,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社保停止缴纳,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12、业务命令二份,证明被告公司有奖金发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职务已经是制片部的制片人,被告照发原告工资。证据3三性有异议,是原告的自我陈述,��乏相关的事实予以印证。证据4第一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原告关于CTH动画镜头出货延期负有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检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未按时缴纳保险的证明对象。结合证据6,证明公司一直按时发放原告工资并代缴社保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克扣工资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这两份通知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变更以后,执行董事依法行使有对总经理解聘的权利,原告说得未经协商不符合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没有涉及工资变动的内容,并且协商应当与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协商,也没有出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应针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服起诉,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证明其辨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5页,证明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事实,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工商登记材料、飞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在2012年11月设立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3、发注书,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不负责任,致使公司延期交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的基本工资1-8月是2500,到了9月就只有1800元.工资表没有原告确认,公司可以任意制作。垫补餐费不知道怎么分,但是原告个人认为工资是每月3000元,因此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垫补基本工资可能是公司为了规避税费设立的,原告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次诉讼无关,是原告个人的投资行为,不能说损害公司利益。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所属的行业与我与妻子投资的公司毫无关联。证据3只是日本发货的业务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对工作造成重大失误,对公司造成损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9、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10,系原告单方制作或录制,且未得到相对人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事实依据予以反驳,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直观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1997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至2008年12月14日止),于2008年12月15��,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2月15日起(未约定终止时间),原告从事总经理职务(未约定具体工资待遇)等权利义务。原告一直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一职。2012年7月20日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小岛良纪。2012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金子盛典通过张贴通知形式宣布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由小岛良纪担任公司董事长。2012年8月30日以新任董事长小岛良纪名义张贴人事变动通知,通知载明:原告自2012年8月31日起改任动画制片职务,任命徐天鹏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8月前,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电话补贴500元+餐费(是根据劳动者实际上班天数发放,每月不同)+车贴50元+医补10元,从9月份起月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餐费+车贴50元+医补10元。期间原告就职务变动及��入调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小岛良纪多次信函沟通,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发布业务命令:制片部孙俊毅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2月14日在家待命,期间视为正常上班,期间工资照发。原告的社保被告按期缴纳至2013年3月。原告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被告公司立即取消一切对于我的不公平待遇,根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总经理职务,并因由此给证据造成的名誉上和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补偿5万元人民币,对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在公司内公告张贴。二、补足自2012年9月至今无故扣原告的收入27968元整,并就此部分收入给予双倍的赔偿共计55396元整。三、对于因为公司的无理决策使原告无故脱岗三个月,使原告的业务技能下降而使收入下降的风险以及深远影响,做出相当于原告在���期间三个月总收入45000元人民币补偿。四、公司事实上已经单方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给予原告工作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总收入共计225000元,并支付今年的相当于一个月收入的年终奖金15000元整。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3)第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俊毅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孙俊毅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将原告由总经理职务调整为动画制片职务,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待遇,但被告就原告报酬减少、降低,应与原告协商一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得随意减少或降低劳动者的报酬。被告无事实依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之前实际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电话补贴500元+餐费+车贴50元+医补10元,调整岗位后为基本工资1800元+餐费+车贴50元+医补10元,其中电话补贴500元也属原告工资部分,故原告月收入减少为:基本工资700元+电话补贴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系事实,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9月至12月,原告共减少收入4800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因此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依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从1997年1月起就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止,工作年限为16年,故被告因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平均工资为3060元(基本工资2500元+电话补贴500元+车贴50元+医补10元),故确定经济补偿金为48960元(16×3060元)。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奖金部分,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事实依据加以证明奖金存在及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孙俊毅与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俊毅经济补偿金48960元。三、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俊毅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800元。四、驳���孙俊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飞龙动画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