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宁长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宁长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胡芸,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健峰,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宁长岭,男,1963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宁长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长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4年7月1日,原、被告与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签订了2004年淄商银个借通字DX-003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借款5000元,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22日止,原告为被告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使用了借款,但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付息,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为被告垫支还款5163.6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163.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长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7月1日,原、被告与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签订了2004年淄商银个借通字DX-003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借款5000元,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22日止,原告为被告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日,其已代被告向淄博市商业银行通济支行垫付5163.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因履行担保借款合同之义务,为被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163.62元之事实,故原告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理应将此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宁长岭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长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淄博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516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长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建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