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琛杰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琛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琛杰。200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建兰、蒋向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琛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琛杰及辩护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孟琛杰受“小马”纠集后,伙同刘某、吴某等十余人手持钢管赶至本市牌头镇山下周村沙场边的路边,冲向手持马刀的郑某一方十余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期间,郑某被围殴受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琛杰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琛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蒋向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琛杰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郑某(另案处理)与刘小祥(另案处理)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见面解决。接着,刘小祥一方由“小马”(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孟琛杰及刘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同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孟琛杰被纠集后,在纠集他人未果的情况下,又联系了中巴车,将刘某、吴某等十余人送至约定地点诸暨市牌头镇山下周村沙场边的路边。郑某一方由周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十余人后也赶至现场。被告人孟琛杰与刘某、吴某等十余人手持钢管冲向对方,郑某一方的王某、徐某甲、周某乙、张某甲、斯凌杰(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见状,折返后手持马刀欲反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期间,郑某被围殴致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左枕部头皮血肿,右侧第9后肋不全骨折,左侧第10后肋骨折,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孟琛杰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孟琛杰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被告人孟琛杰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郑某、周某甲证言、证人刘某、吴某证言、证人沈某、斯凌杰、王某、徐某甲、周某乙、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祝某、徐某乙、陈某甲等证言、证人陈某乙证言、提取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8)诸刑初字第755号、(2010)绍诸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孟琛杰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琛杰无视国法,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琛杰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琛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琛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