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执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汇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汇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阮益琼,王德春,范贤文,邓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东执字第0101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汇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转,董事长。被执行人:阮益琼,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王德春,女,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范贤文,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邓志林,女,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作出的(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东路镇南东头队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东房字第××号)为被执行人王德春所有,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青春三房郢组155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肥东0471**)为被执行人范贤文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德春所有的位于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龙泉东路镇南东头队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东房字第××号),查封被执行人范贤文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青春三房郢组155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肥东0471**),限被执行人自本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该房产。二、被执行人王德春、范贤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王德春、范贤文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王德春、范贤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吴晓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