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朱××。被告:王××。被告:丁××。委托代理人:董××。原告朱××为与被告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王××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1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承诺于2013年8月26日一次性还清,该两笔借款由被告丁林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逾期,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丁林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未作答辩。被告丁××对借款30000元以及其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借款时间应该为2012年8月16日,归还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借款期限为10天,因此其担保期限已经到期,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及被告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王××及丁××成签名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8月16日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丁林某某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二张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及落款时间均有涂改,却没有两被告的指印,而其他涂改处都有两被告的指印,故当庭要求对该欠条涂改处进行司法鉴定。针对被告的要求,原告于同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丁××的起诉。以上证据因被告王××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两被告本人的签名,且被告丁××除对借款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条中与本案有关联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因经营棉纱手套厂需要资金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分别出具了10000元和20000元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于同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丁××以保证人身份在二张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并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丁××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朱××撤回了对被告丁××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朱××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朱××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