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化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化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化柱,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2013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忠起,武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化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化柱及其辩护人孙忠起、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方化柱驾驶大众CC轿车送前妻马某某、女儿方某某回家,将车停靠在浩天家园小区门外,马某某开车门下车时与梁某骑乘的电动车刮蹭,后被告人方化柱与梁某发生口角,继而方化柱、梁某、马某某、梁某某(梁某之父)打斗到一起,打斗中,被告人方化柱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至梁某某右下腹部,致使梁某某右骼外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2013年4月30日晚21时,被告人方化柱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作案工具、衣服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梁某、马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方化柱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化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方化柱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化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化柱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本案的发生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方化柱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方化柱驾驶大众CC轿车送前妻马某某、女儿方某某回家,将车停靠在浩天家园小区门外,马某某开车门下车时与梁某骑乘的电动车刮蹭,后被告人方化柱与梁某发生口角,继而方化柱、梁某、马某某、梁某某(梁某之父)打斗到一起,打斗中,被告人方化柱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至梁某某右下腹部,致使梁某某右骼外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30日晚21时,被告人方化柱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1、作案工具刀子一把;被告人方化���案发时所穿的上衣两件、裤子一条。2、物证照片26张(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装饰戒指照片3张、加油卡照片2张、手表照片1张、手机后盖照片3张、现场血泊照片2张、血迹照片2张、刀具照片3张、上衣照片9张、裤子照片1张)。二、书证3、被告人方化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化柱出生于1982年7月20日,作案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4、武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化柱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武城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卷宗材料中“柏二某某”、“柏某”、“白某”实指一人;“于某某”、“于某某”实指一人;案发当晚方化柱与朱某某等人联系,武城县公安局多次与朱某某等人联系让其来说明情况,但其拒绝作证,故未形成材料。6、武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7、武城县某医院120派车记录、急救病历。8、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方化柱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所有。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方家属对被告人方化柱表示谅解。三、鉴定意见10、公(武)鉴(尸)字(2013)014号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系右骼外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1、德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折叠刀、现场血、被告人方化柱上衣布片上均检出人血,是梁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7239546×1021。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2、武城县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案发现场图、勘验照片19张)。1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方化柱、马某某、梁某身上均有伤痕,均系钝性外力所致。五、辨认笔录14、武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三��,证实证人梁某、谈某、柏一某某对被告人方化柱的辨认情况。三人均辨认出了将梁某某捅伤致死的方化柱。六、证人证言15、证人梁某、谈某、柏一某某、梁淑芳、柏二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29日晚,梁某所骑电动车被方化柱的轿车门子碰倒,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打斗过程中,梁某某被方化柱用刀子捅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了方化柱因口角和梁某、梁某某打斗在一起,后自己亦被梁某某、梁某父子殴打的事实。17、证人于某某、王一某某、王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9日晚,一对父子和一名男子在浩天门口打斗,一老人被捅伤的事实。18、证人王三某某(武城县某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被抢救时的伤情情况,梁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9、被告人方化柱的供述,供���了其于2013年4月29日晚,在武城县城区浩天家园门口,与梁某某、梁某发生争执后殴斗,殴斗过程中,自己持刀将梁某某捅伤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方化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化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化柱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的殴斗行为是由方化柱和梁某因口角引起的,没有证据证明殴斗的发生是由被害人梁某某的过错所引起,而且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都是用拳头、巴掌打的对方,完全不至于将矛盾引发至方化柱用刀子捅人,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化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颜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