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坤德与邓青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德,邓青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陈坤德。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青胜。原告陈坤德诉被告邓青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霞、杜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德的委托代理人梅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德诉称,被告在外承包工地,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3765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765元;2、被告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资金利息。被告邓青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3765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便条一张、两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便条真实有效,该便条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可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3765元。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欠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青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坤德劳务报酬376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青胜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燕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