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与罗俊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0538-3。法定代表人刘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湛、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英,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邹云飞,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秦茂青,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代表人张春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冷国平,男,房屋征收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房屋征收办公室聘用人员。原告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宾馆)诉被告罗俊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绿洲宾馆申请追加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云飞、秦茂青、冷国平、张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宾馆诉称,2002年8月22日,原告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合江县林业车队管理使用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46号的苗圃地及其内的四口鱼塘,并约定原告在承包的上述范围内,为了自身经营的需要,可以新建、改建和装修。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修建了烧烤场厨房、猪圈、厕所、鱼塘堡坎,并用水泥硬化了相关场地,铺设了石板路,还进行了相应的水电改造及安装。2006年8月,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2009年,合江县林业车队将上述范围的苗圃地、鱼塘租赁给合江县看守所临时使用,由被告罗俊英实际经营,但上述修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按合同约定属原告所有(均无产权)。2011年9月22日,因合江县合江镇桂园林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办征收了原告原承包的上述苗圃地及鱼塘在内的土地,对原告无产权的上述厨房、猪圈等在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丈量和价值评估补偿,而被告罗俊英却以所有者的身份于2012年1月5日冒领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及设施的相应补偿款30多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分割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俊英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被告县房屋征收办向被告罗俊英错误发放补偿款,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罗俊英辩称,原告绿洲宾馆在承包合江县林业车队管理使用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46号的苗圃地及其内的四口鱼塘期间,并未修建有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即使有相关建筑设施等,但原告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不继续承包,所有装修和设备无偿归合江县林业车队所有。现原告与合江县林业车队解除承包合同7年之久,此间原告如有财产被侵犯就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在主张所有权利益,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罗俊英与合伙人秦良凯等人在原告与合江县林业车队解除承包合同后,承包了上述苗圃地及其在内的鱼塘,内部合伙人约定由被告罗俊英个人经营承包,被告罗俊英在承包期间,修建了相关设施(无房屋产权),应是房屋及相关设施征收补偿的合法主体,原告并不是房屋征收补偿的合法主体,无权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房屋征收办辩称,原告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承包的范围及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属实。2011年8月16日,因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片区旧城改造,合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该区域征收告知书、征收范围红线图、房屋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告等,同年9月22日,合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当时,因调查摸底被征收房屋时漏列了被告罗俊英在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46号承包经营的“水月民家”钓鱼山庄。后经被告罗俊英申请,被告县房屋征收办对征收被告罗俊英承包经营的“水月民家”钓鱼山庄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无房屋产权)价值进行评估公示,并依照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对被告罗俊英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此间,县房屋征收办均未接到原告任何主张或申请。补偿结束后,原告才到县房屋征收办称被告罗俊英冒领了他们的补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被告县房屋征收办对征收被告罗俊英承包经营的“水月民家”钓鱼山庄内的无产权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原告绿洲宾馆(乙方,原为泸州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2008年6月27日经合江县工商局变更为绿洲宾馆)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泸州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包甲方(合江县林业车队)所属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46号的苗圃地及其内的4口鱼塘,承包期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共10年;乙方(原告)享有在承包范围内建筑物的改建装修权,享有在苗圃内新建运动场(指网球场、羽毛球场一个,及鱼塘改建为游泳池和其他休闲场所)所权等;承包费每年22000元;承包期满后,若乙方(原告)需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优先,若乙方(原告)不继续承包,所有装修和设备无偿归林业车队(甲方)所有,乙方(原告)不准拆除等。原告承包后,在承包范围内经营休闲娱乐等到2006年8月31日,原告提出《关于解除合江林业局苗圃与林业车队协议的说明》,自愿解除了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的承包合同,并表示欠合江县林业车队两月租金结算后如数补给。原告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的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所承包的场地及设施便闲置、荒芜,无人经营管理,直到2008年4月,合江县林业车队才将该场所又承包给王彬经营到2009年3月,后无偿由合江县看守所临时种菜使用。2009年10月10日,被告罗俊英与秦良凯、袁世玉签订共同承包开发合江县林业车队苗圃土地合作协议。拟承包合江县林业车队苗圃场地进行经营。2009年11月1日,由秦良凯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签订承包合同,合江县林业车队(甲方)将所属的苗圃地及其内的4口鱼塘承包给秦良凯(乙方)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5年,即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若因国家重大政策需要双方解除合同时,不属双方违约,若因城建规划而需占用甲方场地不属甲方违约,但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与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承包期满后,若乙方需要继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若乙方不愿续租,应将在承包期内自行扩建、改建等工程撤除,将场地复原后交还甲方,乙方自行安装的设备、设施自行撒离并将复原后交还甲方。合同签定后,秦良凯与袁世玉及被告罗俊英合伙将该场所办成“水月民家”钓鱼山庄进行经营。2010年2月7日,秦良凯、袁世玉及被告罗俊英签订《水月民家钓鱼山庄承包合同书》,将该山庄发包给被告罗俊英个人经营。被告罗俊英承包经营后,原告与其就场地的设施补偿发生争议,被告罗俊英于2010年5月4日支付原告绿洲宾馆附属鱼池的钓鱼烤羊场地设施补偿款1万元。2011年9月22日,因合江县合江镇桂圆林片区旧城改建,合江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当时,被告县房屋征收办因调查摸底被征收房屋遗漏了被告罗俊英经营的“水月民家”钓鱼山庄,经被告罗俊英申请,被告县房屋征收办于2011年12月6日委托泸州和谐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罗俊英承包经营的“水月民家”钓鱼山庄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包括无产权房屋、简易棚、其它附属物等在内)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泸州和谐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了合计价值为445220元的评估结果。2012年1月5日,被告房屋征收办与被告罗俊英签订了合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县房屋征收办支付征收被告罗俊英所有上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共汁556641.60元(除上述评估价值外,还含有搬迁费,搬迁奖励费,鱼塘补偿,水、电、天然气、闭路光纤、空调拆除等补偿费)。同年1月9日,被告罗俊英在被告房屋征收办领取了上述556641.60元的补偿款。原告绿洲宾馆认为被告罗俊英以所有者的身份冒领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款30多万元,即向被告县房屋征收办反映,并与被告罗俊英交涉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县房屋征收办追回被告罗俊英冒领的补偿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现上述诉争的苗圃地及其内的4口鱼塘和地面上的房屋(包括无产权房屋、简易棚)及其它附属物、设施等已拆除,旧城改造已在建设之中。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的承包合同书、合江县林业车队出具的国有土地的管理说明、原告拍摄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设施等的照片、被告罗俊英与县房屋征收办的补偿款计算表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罗俊英提供的同样的原告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的承包合同书、秦良凯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的承包合同书、秦良凯和袁世玉及罗俊英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罗俊英个人经营合同书、秦良凯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证人杨长维、张高田、XXX、李联希、王碧的证人证言材料、绿洲宾馆法定代表人刘平丈夫赵洪波出具收到被告罗俊英赔付补偿款1万元的收条等证据;被告县房屋征收办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摸底情况告知书、调查认定和处理通告、合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评估公示、被告罗俊英向县房屋征收办要求解决承包经营损失的报告、泸州和谐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书、合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罗俊英领取补偿款的领条以及原告和被告罗俊英提交的同样的上述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及被告罗俊英个人经营合同书、绿洲宾馆关于解除承包协议的说明、绿洲宾馆出具与被告罗俊英赔付的补偿款1万元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俊英认为以上诉争的无产权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设施等是自已与合伙人在承包期内所修建,由自已经营、所有。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在承包期间修建有以上诉争的无产权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设施等的事实和为其所有的证据,即使修建有以上诉争的无产权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设施等,也因其与合江县林业车队解除承包合同后,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已归合江县林业车队所有,且被告罗俊英还补偿了原告1万元,被告罗俊英是合法的受偿主体,领取相关补偿款于法有据。被告县房屋征收办除与被告罗俊英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原告未向县房屋征收办提出异议,对被告罗俊英补偿后才提出被告罗俊英冒领了原告的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其补偿的程序合法、正确。原告绿洲宾馆认为,被告罗俊英虽承包合江县林业车队的苗圃地和鱼塘经营农家乐,其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是维修诉争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设施等,并非修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该房屋及其它附属物、设施是原告所修建,虽与合江县林业车队中途解除了承包合同,但不属于承包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不归发包方合江县林业车队所有,且原告也还在使用,被告县房屋征收办未经调查核实就向被告罗俊英发放房屋及其它附属物征收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县房屋征收办应追回被告罗俊英冒领的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以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各方所述与上述事实不一致的事实、证据和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绿洲宾馆于2002年8月承包合江县林业车队管理使用的苗圃地及鱼塘经营休闲娱乐的事实客观存在,也不排除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修建、构筑了烧烤场、厨房、猪圈、厕所、鱼塘堡坎、道路等附属物和设施等,但在2006年8月,原告已与合江县林业车队解除承包合同后,按照其与合江县林业车队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不继续承包时,所有装修和设备也无偿归合江县林业车队所有。原告(乙方)不准拆除。故原告已不再享有原承包期间在合江县林业车队的承包场地内所修建、构筑的附属物和设施等的所有权。原告辩称合同约定是承包期满后若乙方(原告)不继续承包,所有装修和设备才无偿归甲方(合江县林业车队)所有,而原告并不属于承包合同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合江县林业车队因在2006年8月解除了承包合同,解除之日,也就是承包期结束之日,承包合同解除后,显然不再存在承包。原告既然将所承包的苗圃地及鱼塘归还给了合江县林业车队,其地面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设施等也随土地而交付与合江县林业车队,而事实上,原告解除合同后,该场地、设施均一直闲置,后又由合江县林业车队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及合江县看守所无偿使用等,原告均无任何异议,也未主张任何权利,表明原告已经按承包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设施等无偿交给了发包方合江县林业车队。况且被告罗俊英已经在拆迁补偿前支付了原告10000元上述设备、设施等的补偿费。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与合江县林业车队解除承包合同后,该苗圃地、鱼塘在征收时所修建的建筑物及其它附属物、设施等还在使用及是其所有事实。故原告所称应是合法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受偿主体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庭审质证辨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县房屋征收办、罗俊英间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据此,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合江县绿洲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审 判 员 王富镛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江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