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辖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开霞与李金燕、徐龙海、强建仁民间借贷暨保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健仁,徐龙海,李金燕,刘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都民辖初字第0035号原告强健仁,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海,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金燕,女,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开霞,女,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强健仁与被告徐龙海、李金燕、刘开霞民间借贷暨保证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开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个被告住所地均在盐城市亭湖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告徐龙海、李金燕系借款人,数次向原告强健仁借款,被告刘开霞为其提供担保,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履行地,故应依据主债务人即被告徐龙海、李金燕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被告徐龙海、李金燕的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阜嘉园1号楼403室,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刘开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开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付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