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李得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得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4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沈锦兆,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召原告XX与被告李得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得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其借款100万元,言定数日后归还,但被告推拖至今不予归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得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庆阳市北强铝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与被告在业务来往中相识,2011年,被告经营的庆阳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庆城县支行贷款,原告以庆阳市北强铝业有限公司资产为被告担保贷款100万元。2012年2月1日,被告以归还该笔担保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本款给农行还担保款)借款人:康源公司李得召。”借条中无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案借款虽用于归还庆阳康源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贷款,但借款人系被告,原告选择诉请被告给付,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现被告借款已1年多,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借款的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得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拜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