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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苗某、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蓝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畲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苗某、蓝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A10栋上海绿色洗衣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偷走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经价格证明,该手机价值950元。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蓝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A4栋中国联通旺福专营店内,由被告人蓝某进店行窃,被告人苗某望风,盗得被害人杨某一台黑色HTC牌A528W型手机、一台黑色HTC牌A620型手机、一台白色三星牌S7562I型手机、一台白色三星牌S9300型手机。经价格证明,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468元。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蓝某在长沙县螺丝塘废品回收点,由被告人苗某进店行窃,被告人蓝某望风,盗得被害人周某黑色联想A298T型手机一台。经价格证明,该手机价值711元。2013年5月28日23时许,二被告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宏发招待所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民警即将二被告人依法传唤,上述被盗手机均已由二被告人销赃得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蓝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李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案发时现场监控截图照片;价格证明书;被盗手机购买凭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蓝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苗某、蓝某相互配合的实施盗窃行为,共同挥霍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苗某、蓝某在接受民警盘查时,均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有劳教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苗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蓝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