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游山、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文代建、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游山,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文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0号。法定代表人赵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山。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发展区同心大道613号。法定代表人龚晓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龚晓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代建。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游山与被告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青白江分公司)、四川省和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文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显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发公司、游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怡人,被告和谐青白江分公司、被告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文代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为完成广汉威肯郡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原告弘发公司及项目经理游山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被告文代建找到原告,声称可以提供商品混凝土。2011年5月6日,原告弘发公司与被告和谐青白江分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支了部分款项。由于两被告的借支和依据合同付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2011年12月22日、23日、27日结算时剔除了借支款项。但在2011年12月13日,文代建在与游山对账时向弘发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省弘发建设公司商砼款227万元,本收据以前所有收据作废(包括借据,合计九个批次)。2012年7月11日,和谐青白江分公司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11月7日,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成仲案裁字第16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对两被告的借款未作处理,认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裁决书仅认定文代建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中的1445978元系货款。因此,在该收条中的824022元(即2270000元-1445978元)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24022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返还原告借款之日止。被告和谐青白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和谐公司与原告仅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借贷关系,仲裁裁决也没有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仲裁裁决排除原告依据2011年12月13日的收据向被告文代建足额支付货款的可能性,原告在文代建出具收据的情况下并未依据收据付款。原告依据收据起诉是混淆是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谐公司与被告和谐青白江分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文代建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的是商砼款,其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2、(2012)成仲案字第163号裁决书并未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诉请的824022元已为生效的(2012)成仲案字第163号裁决书确认,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商砼款。4、原告称2011年12月22日、23日、27日结算时剔除了借支款项不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完成广汉威肯郡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和谐青白江分公司与弘发公司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和谐公司向弘发公司供应商砼。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工程砼计量结算办法为:垫层按实结算(票算),其他按图结算(图算)。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30天内付商砼款的80%,第二次30天后付商砼款的80%,余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的60天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第9款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即弘发公司)违反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砼供应完毕,办理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和谐公司以收据或借条方式收取弘发公司的预付款。同年12月13日,和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文代建向弘发公司出具收到227万元商砼款的收据,收据载明此前出具给弘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游山共九个批次的收据、借条作废。因弘发公司承建的威肯郡工程项目终止,和谐公司与弘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3日进行图算结算和票算结算,两项合计商砼总货款为3638815.35元。图算结算表载明弘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445978元。弘发公司材料员林和良、工长邹正希、项目经理XX等在结算表上签字,项目负责人游山签字:“同意付款,付80%为2548870元,已付1445978元,应付1072892元”。此后,弘发公司分别于同月23日、27日向和谐公司付款共50万元,和谐公司项目负责人文代建分别向弘发公司出具了收条。按照双方的结算,弘发公司尚欠和谐公司货款1692837.35元。2012年7月17日,和谐青白江分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弘发公司支付货款1792837.35元。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事实认为:结算表反映的是双方就整个交易活动所算的总账,涉及的是双方的全部交易往来,是确立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对和谐公司项目负责人文代建向弘发公司出具收到227万元商砼款收据的认定,因文代建与弘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游山之间有个人借款往来,故不能确认收据载明的款项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货款,且其数额尚无相关证据支持,加之双方结算时弘发公司认可已支付和谐公司1445978元工程款,故应以结算表载明的已付货款作为认定弘发公司付款数额的依据。在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结算表具有证明优势。和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文代建向弘发公司出具收到227万元商砼款收据的时间早于双方结算时间,庭审中,双方对结算表所载内容没有异议,故应以结算表载明的数额作为认定弘发公司付款数额的依据。……据此,成都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弘发公司支付和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商砼货款1692837.35元的仲裁裁决。弘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成都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弘发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以和谐公司的收据为准,仲裁庭的裁决系枉法裁决等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3年1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弘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坚持对仲裁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了弘发公司的申请。继而,弘发公司与游山以仲裁裁决未处理双方的借款关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和谐青白江分公司、和谐公司、文代建返还弘发公司、游山借款824022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成都仲裁委员会总裁庭开庭笔录、(2012)成仲案字第163号裁决书、(2013)成立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收据1份、收条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和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文代建向弘发公司出具收到227万元商砼款的收据不能证明文代建或者和谐公司向弘发公司、游山借款,弘发公司、游山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和谐公司或者文代建提供了借款。(2012)成仲案字第163号裁决书并没有查明弘发公司、游山与和谐公司、文代建之间有借款关系,该裁决书对和谐公司项目负责人文代建向弘发公司出具收到227万元商砼款收据的认定意见是因文代建与弘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游山之间有个人借款往来,故不能确认收据载明的款项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货款,且其数额尚无相关证据支持。该认定意见不是仲裁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弘发公司与游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游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原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代理审判员 周海容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