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玉林、闫青理、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林,闫青理,李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4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社职工。被告:张玉林,男,。被告:闫青理,男。被告:李春华,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林、闫青理、李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张玉林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闫青理、李春华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2月8日,本金及其后利息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张玉林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闫青理、李春华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日,被告张玉林签字的借款借据1份;2、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青理、李春华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三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日,被告张玉林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6‰,由被告闫青理、李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2月8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后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林于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由被告闫青理、李春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张玉林签字的借款借据及被告闫青理、李春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佐证。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玉林提供了借款,三被告本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而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林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闫青理、李春华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闫青理、李春华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玉林负担,被告闫青理、李春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文豪审判员  曹 斐审判员  马华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建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