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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喜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方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宜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庆太,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国章,经理。被告刘喜章,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喜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方圣的委托代理人张宜亮、宋庆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喜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承建山水世家住宅小区的工程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229立方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9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余款60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96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喜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刘喜章与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需方单位注明为“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工程名称为“工商局宿舍”,供货总量“约300方”,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喜章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马连喜在合同“供方财务负责人”处签字。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6960元的混凝土,因被告一直拖欠混凝土款,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喜章于2012年7月30日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为此原告提交编号为4958481的“入库单”一份,自述该入库单系被告刘喜章收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后出具,单据中单位注明“润通”,金额为66960元;提供被告刘喜章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方圣商砼款(¥66960.00元-已支付款)9月10号以前支付50%,12月底以前支付50%。单据号4958481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刘喜章2012.7.30日”原告主张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喜章曾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了货款6000元,提交其单位向被告刘喜章出具的收据存根三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16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18日,金额共计6000元。原告自述其公司业务员找到刘喜章要求其出具欠条时,因未携带收据,双方遂约定已付款以原告方的收据底联为准,并由被告刘喜章在欠条中注明减去已支付款。欠条出具后,就再未找到过被告刘喜章,欠款也未再归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60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2年12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上述合同及欠条中均未加盖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询问,原告表示,因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喜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仅要求被告刘喜章承担还款责任,不再要求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入库单、欠条、收据、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喜章签订的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实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产品,被告刘喜章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刘喜章在法定答辩期届满前,未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喜章欠付预拌混凝土款60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喜章支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喜章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喜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刘喜章承担还款义务,不要求被告山东润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60960元。二、被告刘喜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0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刘喜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爽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