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侯西啟与黄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西啟,黄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许正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2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侯西啟,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黄发,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安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杨,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侯西啟与被告黄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许正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西啟、被告黄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正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西啟诉称:2013年3月16日12时20分,黄发驾驶自己所有的吉01/290**大型拖拉机载着乘车人王兆丽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175KM+600M处,因逆向行驶与侯西啟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许正杨驾驶的皖19/612**号大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侯西啟、王兆丽、黄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发与许正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侯西啟、王兆丽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寿县中医院抢救检查,除脸部、胸部及腿部受伤外无重大伤害,考虑被告方伤害严重,又是农村人,原告自行回家养伤。另查,黄发驾驶的吉01/290**大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许正杨驾驶的皖19/612**号大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发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黄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发驾驶的事故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许正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侯西啟所举身份证、驾驶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黄发与许正杨的的驾驶证,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16日12时20分,黄发驾驶吉01/290**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175KM+600M处,因雨天路滑,处置不当驶入逆向与侯西啟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后,又与许正杨驾驶的皖19/612**变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侯西啟、黄发及黄发车上乘员王兆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正杨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西啟、王兆丽无责任。侯西啟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723.90元。另查明:黄发驾驶的吉01/290**号拖拉机于2013年1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许正杨驾驶的皖19/612**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12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发与许正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西啟受伤,并分别负该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当对因该事故给侯西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西啟诉请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肇事的吉01/290**号拖拉机和皖19/612**变型拖拉机已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西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1.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