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胡启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胡启德,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张文华,男,1964年生。委托代理人:吴春,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德,男,1959年生。委托代理人:林忠秀,女,1968年生。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晶玉街3号。法定代表人:童发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胡启德、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被告胡启德的委托代理人林忠秀,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胡启德驾驶川E27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泸县福集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泸县G321公路1839KM+700M处时,与原告张文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启德与原告张文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文华受伤后经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长龙运业公司是川E277**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被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续医费等共计95075.87元。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双方是对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5:5划分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中,应扣除12%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续医费应实际产生后处理。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长龙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2%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住院护理费6600元、泸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32.6元、泸州市中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9843.79元、抢救伤员支付的车费300元、张文华鉴定费1900元。另外,川E277**号因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400元,停车费200元,要求由原告支付。被告胡启德的辩护意见与被告长龙运业公司的辩护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胡启德驾驶川E27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泸县福集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泸县G321公路1839KM+700M处时,与原告张文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泸县公交认字(2013)第05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启德与张文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华受伤后,在泸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2.6元,当日,又转院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9843.79元,在出院证明上记载,休息一月,出院后护理一人。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续医费为3000元。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张文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选定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川E27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长龙运业公司,胡启德是该车的驾驶员,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垫付医疗费30476.39元,请人护理原告65天,支付护理费6500元,垫付抢救伤员车费300元,后又垫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川E277**号大型普通客车产生维修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从2011年4月至受伤前在泸县得胜镇仁和慧祥曲药厂从事蒸曲药、曲药打包和上下货工作,且一直居住生活在厂里。张文华之母袁家秀,1930年生,户籍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社,有包括张文华在内的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县得胜镇仁和慧祥曲药厂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收据、收条、发放工资的原始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胡启德与原告张文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份由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胡启德按5:5责任进行分担,对被告胡启德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并按双方约定,在胡启德应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12%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被告胡启德只是该车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该车车主长龙运业公司承担。对于该车产生的修理费400元,及停车费200元,由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另案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华从2011年4月至受伤前在泸县得胜镇仁和慧祥曲药厂工作,并居住在厂里,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原告之母已年满83岁,应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四个子女分担,原告承担4分之一。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长龙运业公司雇人护理,其支付的护理费为100元/天,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护理程度,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对于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出院证明上记载的出院休息一个月,出院后一人护理的医嘱,确定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1日,共计88天,误工费标准按双方协商的80元/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为300元,加上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垫付的抢救伤员车费300元,共计6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在出院证明上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0476.39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0.88元(5367元/年×5年×10%÷4人)护理费:住院期间6500元(65天×100元/天)。后续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7040元(80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65天×10元/天)。续医费以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产生1900元,第二次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共计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1651.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524.88元,对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30476.39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由被告长龙运业公司承担15563.20元,扣除12%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后,由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734.62元,由被告长龙运业公司承担1828.58元。以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84259.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74259.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已垫付39176.39元,因此被告长龙运业公司多支付37347.81元。经品迭,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赔偿的74259.5元中,支付原告张文华36911.69元,支付被告长龙运业公司3734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华受伤造成的损失,扣除垫付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赔偿3691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