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卢海云与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云,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樊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卢海云,男,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志敏,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仕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彬,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被告:樊华。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国,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海云诉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樊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云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焦志敏,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及被告樊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云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华将承包的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工程中的铝合金窗户的制作、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窗户加工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所有窗户按148元/平方计,暂按470㎡(按实计),共计69560元。预付2万元订金,余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组织安装、施工完毕,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然迄今为止原告的工程余款72813元却无人支付,相关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索款无着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81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樊华签订的协议其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本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樊华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是事实,我们确实也与原告签订了窗户加工安装合同,但是原告加工、安装的门窗是使用在第一被告的厂房。我们确实也欠原告7万多元,但是由于本案第一被告没有能够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我们至今也无能力支付原告的门窗款。第一被告什么时候把工程款支付给我们,我们就可以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原告卢海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窗户加工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中制作安装铝合金窗户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标准和面积总价款的事实。证据二、工地负责人樊国明(系樊华的兄弟)出具误工补偿的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补偿为1800元。证据三、樊国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作量。证据四、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按照固定单价结合实际施工工作量最终确定被告欠工程款的数额71013元。(其中有1800元没有加进去)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海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不知道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看到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的任何证据。证据四、只是原告单方计算出来的。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海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甲方代表的签字是樊华的签字,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的漏水的实验我们也进行了实验,被告方对工程质量也没有任何异议。证据二、三是被告樊华的亲戚樊国明在现场负责,所以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不应该作为证据,是单方的计算结果,不具有效力。被告樊华对原告卢海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樊华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卢海云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窗户加工安装协议》系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华与原告卢海云签订,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樊华均确认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工地负责人樊国明出具误工补偿的证明,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樊华均认可樊国明签字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樊国明出具的证明,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樊华均认可樊国明签字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结算清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其中“办公室房”的22200元(150平方×148元),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均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华与原告卢海云签订一份《窗户加工安装协议》,将承包的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工程中的铝合金窗户的制作、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卢海云施工,协议约定:“所有窗户按148元/平方计,暂按470㎡(按实计),共计69560元。预付2万元订金,余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卢海云组织了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工程中的铝合金窗户的制作、安装施工。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樊国明对原告卢海云的相关施工量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华与原告卢海云签订的《窗户加工安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卢海云系为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厂房等从事工程建设,可以以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卢海云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办公室房”22200元(150平方×148元)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卢海云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卢海云主张的厂房68813元(464.96平方×148元)、误工补偿为1800元,有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樊国明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海云认可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于扣除。被告樊华作为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未证实已将所发包给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卢海云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海云506**元(68813元+1800元-20000元)。二、被告安徽宏洋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海云的50613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海云对被告樊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卢海云负担452元,由被告江苏庆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大才代理审判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褚江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开丽速 录 员 刘 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