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川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租住房内,帮助某某某(另案处)将一包约0.14克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刘某,后被公安局当场挡获。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监视居住期间,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出租房二楼某房间内,帮组某某某(另处)先后将一包0.17克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将一包0.09克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肖某某。后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人员,并查获涉案毒品、毒资。2013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监视居住期间,在本事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出租房二楼某房间内,将一包0.05克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付某某,后被公安局共当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租住房内,帮助某某某(另案处)将一包约0.14克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刘某,后被公安局当场挡获。2012年12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监视居住(2012年12月21日起算)。二、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监视居住期间,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出租房二楼某房间内,帮组某某某(另处)先后将一包0.17克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将一包0.09克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肖某某。后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人员,并从被告人李某某挎包内查获涉案毒品2.72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150元。三、2013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监视居住期间,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某某出租房二楼某房间内,将一包0.05克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与吸毒人员付某某,后被公安局共当场挡获。(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或自行向他人贩卖毒品,多人多次,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