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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袁凌杰与黄德峰、黄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凌杰,黄德峰,黄波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袁凌杰。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黄德峰。被告:黄波浪。原告袁凌杰为与被告黄德峰、被告黄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日预立案,并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向被告黄德峰送达诉讼材料,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向被告黄波浪公告送达诉讼材料。2013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凌杰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黄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凌杰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黄德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黄波浪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事后原告催讨时被告黄德峰却未予归还,被告黄波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黄德峰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黄波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德峰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黄德峰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黄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波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黄波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德峰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德峰、被告黄波浪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德峰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波浪为被告黄德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峰归还原告袁凌杰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波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波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德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