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汤英梅与云霄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丽玲、第三人连绍文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英梅,云霄县人民政府,陈丽玲,连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土���登记办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云行初字第5号原告汤英梅,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XX文,男,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霄县。组织机构代码:00389112-8。法定代表人王金狮,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男,云霄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第三人陈丽玲,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男,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连绍文,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汤英梅诉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丽玲、连��文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英梅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德、陈一鸣、第三人陈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第三人连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向第三人连绍文颁发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3、卖方婚姻状况证明;4、杜卖契;5、监证书;6、地籍调查表;7、宗地图;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0、完税凭证;11、证明;12、土地登记审批表;13、云霄县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14、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表;15、土地登记卡;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19、《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21、《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汤英梅诉称,2009年2月23日,第三人陈丽玲与原告汤英梅签订《杜卖契》,约定将陈丽玲所有的址在云霄县房屋转让给汤英梅,转让价格为:汤英梅支付给陈丽玲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陈丽玲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签约当日,汤英梅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给陈丽玲,陈丽玲将房屋钥匙以及物业房卡交给汤英梅,房屋移交给汤英梅掌管使用,并且将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存折以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交给汤英梅,由汤英梅来承担陈丽玲应当缴交按揭贷款的责任。汤英梅依约代陈丽玲缴交按揭贷款。汤英梅接管房产后,随即更换房屋钥匙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电,安装了电话、宽带等,搬入该房屋居住。2010年3月许,汤英梅由于经商所需搬至浙江居住,将房屋空置,并多次要求陈丽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陈丽玲一直未予配合,汤英梅遂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陈丽玲,要求陈丽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开庭时汤英梅才知道,陈丽玲通过欺骗街道干部使用非法手段撬开汤英梅的房门,之后与连绍文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杜卖契》,将上述房屋以60000元的低价过户给连绍文,并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变更���的土地证为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房产证为云证房字第002XX**号。汤英梅认为,陈丽玲和连绍文签订的《杜卖契》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过户手续材料,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连绍文颁发的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杜卖契》,证明原告与陈丽玲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杜卖契》,支付给陈丽玲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存折、存款凭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陈丽玲将存款及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依约代陈丽玲偿还按揭贷款;3、送货单、质量保证单、客户登记单、有线电视证件、钥匙,证明原告购买电器、安装宽带、有线电视等,并已实际入住该房;4、60000元的《杜卖契》,证明陈丽玲与连绍文低价买卖;5、房产证、土地证,证明陈丽玲的原有房产情况。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核发的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5月3日,连绍文依据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杜卖契、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向云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址在云霄县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云霄县国土局调查核实后,认为连绍文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完整,证据充分,于2011年5月20日报经云霄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核发给第三人连绍文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汤英梅与陈丽玲对该房屋是否发生转让行为,被告并不清楚,也无从知道。就从原告《行政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汤英梅与陈丽玲签订房屋杜卖契的时间是2009年2月23日,但汤英梅至今没有依法向县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也没有对第三人连绍文该房屋产权登记提出任何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即使汤英梅与陈丽玲有发生该房屋转让行为,也依法无效。综上所述,被告核发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连绍文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丽玲述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连绍文述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与陈丽玲的房屋买卖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丽玲提供的证据有:1、(2012)云民初字第246号汤英梅的起诉状;2、(2012)云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汤英梅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诉,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丽玲买卖合同实际上没有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4、5、8、10、1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连绍文的签名没有落款时间,证据4、5交易金额60000元有异议,证据8完税发票是158074元,证据10计税金额体现房屋的价格,证据1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去替陈丽玲缴交贷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产权。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2012)云民初字第246号开庭笔录,陈丽玲是否有与原告等其他人交易,被告不清楚。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去偿还贷款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产权。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易金额写60000元只是为了少交税收。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2012)云民初字第246号开庭笔录,房屋卖给赖小李,实际赖小李是中介。原告、被告、第三人连绍文对第三人陈丽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杜卖契,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杜卖契已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漳民终字第628号依法确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及两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陈丽玲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连绍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陈丽玲与汤英梅签订《杜卖契》,约定将陈丽玲所有的址在云霄县房屋转让给汤英梅,双方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0日陈丽玲又与连绍文签订《杜卖契》,2011年5月3日,连绍文依据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杜卖契、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向云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址在云霄县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云霄县国土局调查核实后,认为连绍文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完整,证据充分,于2011年5月20日报经云霄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第三人连绍文核发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告汤英梅认为,陈丽玲和连绍文签订的《杜卖契》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过户手续材料,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连绍文颁发的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汤英梅以第三人陈丽玲和连绍文房屋买卖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7月18日,云霄县人民法院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32号及(2013)漳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汤英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予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第三人连绍文于2011年5月3日依据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杜卖契、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向云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址在云霄县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云霄县国土局调查核实后,认为连绍文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完整,证据充分,于2011年5月20日报经云霄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第三人连绍文核发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以支持。原告汤英梅认为陈丽玲和连绍文签订的《杜卖契》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过户手续材料,该主张已经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32号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连绍文颁发的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和法律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英梅要求撤销被告云霄县人民政府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云国用(2011)第60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建权审 判 员 黄艺生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顺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