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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培才与张振田、王军、段永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王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段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某以投资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某万元,被告王某、段某自愿为张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3%。被告张某当即出具条据一支,并签字捺手印,王某、段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拖延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某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2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本金以某万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王某答辩称:借款本金未偿还,但利息一直不间断的向原告支付着,对利息支付至何时不清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贷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借据一支,张某、王某、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支。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某万元,期限是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签订贷款合同当日即给被告张某账户存入某万元,被告王某、段某为借款提供担保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张某、王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支、打款单十三支。证明张某向原告支付利息某万元,连同刘某支付的利息共计某万元;2、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三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由其使用,其支付了某万元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打款单已由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和打款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段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某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0‰,被告王某、段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张某提供借款某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向原告支付利息某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某因投资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某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被告王某、段某为担保人。为此原告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张某及担保方王某、段某于当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王某、段某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存入某万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某共向原告支付利息某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拖延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至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提供借款即生效,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段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已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原告诉称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称对利息截止时间不清楚,但双方对已付利息为某万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某万元为14.4个月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应截止2012年7月23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某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某元,由被告张某、王某、段某负担某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