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僰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钟金鱼与曹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鱼,曹勇,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钟金鱼。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杨礼,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被告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47889-9。法定代表人温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忠,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银桦社区人寿保险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综合楼一楼、十楼,组织机构代码:05413300-1。负责人吴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金鱼与被告曹勇、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金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礼,被告曹勇,被告宏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忠,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鱼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钟金鱼驾驶搭乘有刘夕群的川Q571**号摩托车从兴文县共乐镇往古宋镇方向行驶,行至S309省道189Km+500m处时,与被告曹勇驾驶的川Q331**号货车相撞,造成刘夕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钟金鱼和曹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夕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后出院,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曹勇驾驶的川Q33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96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宏禹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禹物流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一定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扣减10%的赔付责任;3、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限额应按损失大小进行分配。原告钟金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以及当事人钟金鱼与曹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夕群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治疗15天左右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的事实;5、兴文县古宋镇梯子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按双方协商确定的十级伤残进行计算,且认为续医费应当包含后续治疗的所有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十级计算。被告曹勇与被告宏禹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合,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均认可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曹勇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宏禹物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有三张收条,用以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4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以证实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扣减10%的赔偿额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钟金鱼驾驶搭乘有刘夕群的川Q571**号摩托车从兴文县共乐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9Km+500m处时,与对面行来的曹勇驾驶的川Q331**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夕群当场死亡、钟金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金鱼、曹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夕群无责任。钟金鱼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左硬膜下血肿,左侧颞线形骨折,头皮血肿,鼻骨骨折。住院治疗69天后于2013年7月9日出院,支付门诊费50元、住院治疗费用40378.41元。被告宏禹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共45000元。2013年8月7日,钟金鱼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1号法医学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钟金鱼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钟金鱼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计算。经查,原告钟金鱼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申文富一人,申文富,女,生于1952年4月3日,住兴文县古宋镇梯子岩村一组。申文富只有一个儿子,即钟金鱼。另查明,被告曹勇驾驶的川Q331**号货车的车主为宏禹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钟金鱼与曹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刘夕群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原告钟金鱼与被告曹勇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勇系被告宏禹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曹勇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宏禹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宏禹物流公司的川Q33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40428.41元,原告请求40380元,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具体为:7001元×20年×10%=14002元;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日,共97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97+15)天=336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9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69+15)天=2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9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为10元/天×(69+15)天=840元;7、鉴定费1300元;8、续医费8000元,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钟金鱼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申文富,申文富系农村居民,共有1个子女即原告钟金鱼,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67元/年×(20-1)年×10%=10197.30元,上述各项共计为84399.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此次事故还有另一死者刘夕群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经本院查明为459229.50元,因此,本院按照两案原告的损失确定交强险赔偿比例为16:84,即本案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7600元。不足部分56799.30元,原告钟金鱼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禹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399.65元,按被告宏禹物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双方无异议,即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59.68元,被告宏禹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839.97元。被告宏禹物流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共计45000元,可以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应得的款项中扣减,并由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宏禹物流公司给付,由于被告宏禹物流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2839.97元,该款项可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付被告宏禹物流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99.65元,赔付被告宏禹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款16600.35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宏禹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款2555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Q331**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金鱼医疗费10000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999.65元,二项合计10999.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Q331**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宏禹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款16600.35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宏禹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款25559.68元,两项合计42160.0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原告承担1309元,被告宜宾宏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91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志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