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覃某至本市泗门镇泗北村,采用爬落水管、爬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甲经营的裕辉烟酒店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5240元的七匹狼香烟5条、黄鹤楼香烟5条、利群香烟5条、云烟18条、软中华香烟8条、硬中华香烟5条、冬虫夏草香烟1条、大红鹰香烟5条等物。2013年7月4日,被告人覃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辨认记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