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原告陈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陈某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离婚。之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陈某要求复婚,并保证不再犯错,鉴于子女较小,原告陈某与被告在2013年1月复婚,但被告继续和他人纠缠不清,且有家庭暴力现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梅甲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子梅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梅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同意自己抚养梅乙,梅甲由原告陈某抚养,但要求原告陈某支付其抚养儿子的抚养费差价42000元,因为女儿比儿子年长7岁,被告需要多抚养儿子7年。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15日复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后由于原告陈某怀疑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而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二)双方在2000年10月1日育有一女梅甲,2007年8月10日育有一子梅乙,现梅甲随原告陈某生活,梅乙随被告生活。(三)被告家祖产拆迁,安置双方两套房屋,但目前房屋尚未取得。且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原告陈某怀疑被告有婚外情等诸多因素导致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双方离婚又复婚,之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目前梅甲随原告陈某生活,梅乙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状况为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梅甲应继续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子梅乙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由于梅甲比梅乙年长6年10个月,因此原告陈某应当支付梅乙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物价水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应每月支付梅乙抚养费300元为宜,时间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往后计算6年10个月止。(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陈述被告祖产拆迁给予双方安置房两套,但目前尚未取得,因此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可在获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梅甲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女梅乙由被告梅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给付梅乙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往后计算6年10个月止)。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