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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德新,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莎莎,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1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新、韩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6日大女儿刘某乙出生,2000年1月26日刘某丙出生。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来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偶尔回家即与原告吵闹,稍不随意就对原告拳脚相加。2012年7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刘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6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2000年1月26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丙。2012年7月份起,被告刘某甲与家庭失去联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魏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刘某甲已经一年多不与家人联系,其家人也与其联系不上,被告对家庭、对婚姻未承担应尽的责任,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放任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甲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直至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