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一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脏,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敬合、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穆某(在逃)、陈某甲(在逃)、臧某(在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F×××××旧红色桑塔纳轿车,在保阜路与保定市西外环交叉口南侧马路边截停牌照号为冀J×××××蓝色东风牌半挂货车,以货车司机向车外扔东西砸坏其车玻璃为由,手持砍刀,强行向货车跟车人员曲某索要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穆某(在逃)、陈某甲(在逃)、臧某(在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F×××××旧红色桑塔纳轿车,在保阜路与保定市西外环交叉口南侧马路边截停牌照号为冀J×××××蓝色东风牌半挂货车,以货车司机向车外扔东西砸坏其车玻璃为由,手持砍刀,强行向货车跟车人员曲某索要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另查明,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镐柄2根、单刃砍刀1把(带黑色刀鞘)、冀F×××××车牌照2块、红色普桑车1辆、书证受案登记表、顺平县检察院通知立案书、破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顺平县公安局直属中队证明、冀F×××××机动车查询记录、陈某甲、穆某、臧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刘某某、曲某、陈某乙辨认笔录、证人穆某、臧某、陈某甲证言、被害人曲某、陈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砍刀强行拦截过往车辆,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2012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曲艳华经济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