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小平、胡庆生与叶洪琼、叶开宇、季文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平,胡庆生,叶洪琼,叶开宇,季文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99号原告胡小平。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生。法定代理人胡小平。系胡庆生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琼。被告叶开宇。委托代理人叶洪琼。系叶开宇之妹。被告季文清。委托代理人叶洪琼。系季文清之女。原告胡小平、胡庆生诉被告叶洪琼、叶开宇、季文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诚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平、原告胡庆生的法定代理人胡小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琼、叶开宇、季文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平、胡庆生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胡小平与被告叶洪琼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胡庆生由胡小平抚养,共有房屋因涉及被告叶开宇和季文清未予分割。2012年1月21日,法院确认二原告对罗家村*组房屋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权证号10******)各享有20平方米和40平方米。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三被告多次交涉将80平方米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被告均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对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罗家村*组房屋(权证号10******)第一层2间卧室、1间客厅和1间厨房享有居住使用权,并判令三被告腾出第一层2间卧室、1间客厅和1间厨房供原告居住使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洪琼书面答辩,我服从(2011)金牛民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一直等着和原告方进行房屋分割,但是原告方从未与我进行过联系。被告叶开宇、季文清无答辩。原告胡小平、胡庆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金牛民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罗家村原证号10****29的农房一套,共三层,宅基地面积为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其中一、二层各80平方米,第三层40平方米,由胡小平和胡庆生各对宅基地和建筑面积分别享有20平方米、40平方米。3、房屋平面图、农村居民住房竣工验收意见书、成都市金牛区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手续合法,第一层有客厅和厨房各一间,卧室两间。被告叶洪琼、叶开宇、季文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胡小平与叶洪琼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胡庆生;季文清、叶开宇分别是叶洪琼的父亲和哥哥。2011年6月21日,胡小平与叶洪琼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胡庆生由胡小平抚养。后胡小平、胡庆生起诉叶洪琼、叶开宇、季文清分家析产,2012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小平和胡庆生对罗家村*组房屋(原证号10****29)宅基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各享有20平方米和40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享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罗家村原证号10****29农房共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第一层的使用权,该房屋第一层共8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叶洪琼、叶开宇、季文清未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小平、胡庆生对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罗家村*组房屋(原证号10****29)第一层2间卧室、1间客厅和1间厨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二、叶洪琼、叶开宇、季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罗家村*组房屋(原证号10****29)第一层2间卧室、1间客厅和1间厨房供胡小平、胡庆生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叶洪琼、叶开宇、季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喻聃 微信公众号“”